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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双方离婚时将共有房屋赠与子女 过户前能否反悔 上海离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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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上海专业婚姻家庭律师 13917227080  来源:上海婚姻家庭律师咨询网  阅读:

律师提示:夫妻离婚时协商将共有房屋赠与子女(前提是共有房屋未经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分割处理),房屋过户给子女前,所有权仍归夫妻共同所有。根据《合同法》第186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但由于所赠房屋系夫妻共同所有,处分房屋需经双方协商一致,任何一方均无权单方撤销赠与。如双方在过户前均同意撤销赠与,我们认为法院一般应予以认可,但应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注意保护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

 

基本案情:于某某与高某某于2001111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9月生育一子高某。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0992日在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离婚时对于共同共有的位于北京市某小区59号房屋未予以分割,而是通过协议约定该房屋所有权在高某某付清贷款后归双方之子高某所有。20131月,于某某起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称:59号房屋贷款尚未还清,房屋产权亦未变更至高某名下,即还未实际赠与给高某,目前还处于于某某、高某某共有财产状态,故不计划再将该房屋属于自己的部分赠给高某,主张撤销之前的赠与行为,由法院依法分割59号房屋。

 

高某某则认为:离婚时双方已经将房屋协议赠与高某,正是因为于某某同意将房屋赠与高某,我才同意离婚协议中其他加重我义务的条款,例如在离婚后单独偿还夫妻共同债务4.5万元。我认为离婚已经对孩子造成巨大伤害,出于对未成年人的考虑,不应该支持于某某的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均知悉59号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对于诉争房屋的处理,于某某与高某某早已达成约定,且该约定系双方在离婚时达成,即双方约定将59号房屋赠与其子是建立在双方夫妻身份关系解除的基础之上。在于某某与高某某离婚后,于某某不同意履行对诉争房屋的处理约定,并要求分割诉争房屋,其诉讼请求法律依据不足,亦有违诚信。故对于某某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424日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02551号民事判决:驳回于某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于某某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711日作出(2013)二中民终字第09734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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