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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公房承租人决定,未经协商一致前置程序的,该决定依法应予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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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上海拆迁律师 13917227080  来源:上海拆迁律师咨询网  阅读:

公房承租人的变更,与居住权的实现、保障有一定的关联性,尤其是当该公房一旦面临征收,征收补偿协议的签订;因征收取得的补偿款、房屋如何分配都与承租人身份有重大关系。

 

根据《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以及《上海市房地资源局关于贯彻实施的意见(二)》的规定,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死亡的,其生前在本处有常住户籍的共同居住人协商一致,要求变更承租户名的,出租人应予同意。协商不一致的,由出租人在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者中确定承租人卢。

 

根据上述规定,出租人指定公有房屋承租人的决定,应当是原承租人与在本处有常住户籍的共同居住人协商一致的条件,若出租人指定公有房屋承租人的决定不符合原承租人与在本处有常住户籍的共同居住人协商一致的前置条件,该决定依法可以撤销,恢复到原公房违法变更承租人之前的状态。

 

附案例:

王甲王乙沈甲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沪02民终xxxx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林。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卢湾公房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上诉人王甲因与被上诉人王乙、沈甲、王某林、原审第三人上海市卢湾公房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卢湾公房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1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甲、被上诉人王乙、沈甲、王某林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卢湾公房公司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王甲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乙、沈甲、王某林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理由是: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王乙、沈甲、王某林他处有房,均属空挂户口,王甲系经母亲周秀兰认可做房屋承租人并经卢湾公房公司确认,王甲也不清楚存在第二本户口簿的情况。

 

被上诉人王乙、沈甲、王某林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结论正确,王甲上诉无理,请求本院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卢湾公房公司未做答辩。

 

王乙、沈甲、王某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撤销卢湾公房公司将上海市黄浦区淮海中路XXX弄XXX号公有房屋承租人变更为王甲的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上海市黄浦区淮海中路XXX弄XXX号房屋系公有房屋,租赁部位:底层东间17.7平方米、底层东中后间5.0平方米、底层扶梯小间1.1平方米。1983年2月,系争房屋租用公房凭证的租赁户名记载为周秀兰,现承租人为王甲。

 

王甲、王乙、王某林系周秀兰与丈夫王光华生前所生儿子,户口均在系争房屋处,周秀兰已于2017年7月13日去世。

 

1997年12月3日,上海市公安局瑞金二路警察署分别向周秀兰、王乙签发户口簿,在册户口人员为7人。户主为周秀兰的户口簿中有周秀兰、王甲、王玮(王甲之女),王某林、俞玲琍(夫妻)、王俞健(王某林、俞玲琍之子)五人;户主为王乙的户口簿中有王乙、沈甲(夫妻)二人(根据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记载,1995年1月6日,王乙、沈甲(夫妻)同号分户)。2013年11月28日俞玲琍、王俞健户口迁至本市国定路XXX弄XXX号XXX室。

 

2011年2月25日、4月13日,王甲作为申请人分别向公房管理部门提交《租赁公房住户申请更户表》、《上海市公有居住房屋变更、分列租赁户名申请承诺书》,其中更户表中申请理由为母亲周秀兰年纪已大,经协商同意,改为长子王甲。成年同住人栏由俞玲琍、王某林、王俞健、王玮签名。该表注明本处人口情况摘录为户口簿一本,记录户籍为周秀兰、王甲、王俞健、王某林、俞玲琍、王玮。申请人王甲在本人受全体房屋同住人委托,真实代表全体同住人的意愿。以上内容皆为真实、无误。若有虚假,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与经济赔偿责任由申请人承担等内容一栏内签字确认。申请承诺书中王甲确认作为申请人,已经知晓关于变更租赁户名的相关法律法规,并自愿向公有居住房屋的出租人作出承诺,申请人提交的各项材料是真实可信的;若因申请人未提供详尽的所需材料,或捏造、隐瞒事实导致不良后果的,申请人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2011年3月,卢湾公房公司根据王甲申请办理了系争房屋租赁户名变更手续。

 

另查,王甲、王乙、王某林均在系争房屋内报出生,其中王甲于2002年10月18日户籍迁入本市肇嘉浜路XXX弄XXX号,2004年3月5日自本市天钥桥南路XXX弄XXX号XXX室迁入系争房屋;王乙于1969年因插队户籍迁至黑龙江,1979年户籍迁入系争房屋,1988年因与沈甲结婚共同居住在系争房屋内(沈甲户籍同年7月5日迁入系争房屋),直至1997年因故搬离;王某林于1973年因插队户籍迁至本市崇明,1999年8月21日户籍迁入系争房屋。

 

又查,系争房屋现被王甲对外出租。

 

2018年4月8日,王乙、沈甲、王某林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以及《上海市房地资源局关于贯彻实施的意见(二)》的规定,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死亡的,其生前在本处有常住户籍的共同居住人协商一致,要求变更承租户名的,出租人应予同意。协商不一致的,由出租人在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者中确定承租人。

 

本案中,王甲因其母亲周秀兰年迈等由,在向卢湾公房公司提交申请更户表、变更、分列租赁户名申请承诺书时,虽向卢湾公房公司作出其受全体房屋同住人的委托,王甲提交的各项材料是真实可信及详尽的,不存在捏造、隐瞒事实的承诺,但其事实隐瞒了系争房屋处存在第二本户口簿的情况。因王甲隐瞒事实的行为,导致卢湾公房公司在办理相关变更系争房屋承租户名手续时,无法真实判断及作出合乎规定的决定。卢湾公房公司就此作出的指定王甲作为系争房屋承租人的决定,不符合原承租人与在本处有常住户籍的共同居住人协商一致的条件,该决定依法应予撤销。至于王甲主张王乙、沈甲、王某林不符合共同居住人的条件、其仅知晓有一本户口簿,主观不存在隐瞒及王乙、沈甲、王某林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据此,判决:撤销上海市卢湾公房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将上海市淮海中路XXX弄XXX号底层东间17.7平方米、底层东中后间5.0平方米、底层扶梯小间1.1平方米公有房屋承租人变更为王甲的行为。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对于公房变更承租人有明文规定,需要在本处有常住户籍的共同居住人协商一致,王甲在向卢湾公房公司提交变更房屋承租人材料时,无论因其本人不了解情况或者隐瞒,都没有提交该处公房同号分户存在第二本户口簿上的王乙、沈甲二人的材料,因此,卢湾公房公司作出的指定王甲作为系争房屋承租人的决定程序不当,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撤销变更王甲为上海市淮海中路XXX弄XXX号底层东间17.7平方米、底层东中后间5.0平方米、底层扶梯小间1.1平方米公有房屋承租人的判决结论并无不当,王甲以他人均为空挂户口并他处有房,其不知晓同号存在第二本户口簿为由提出的上诉理由无法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王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冯 峰

审判员 王亚勤

审判员 王怡红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周晓璐

 

黄海法律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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