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当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管该房屋是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还是仅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对此,审判实践中并没有争议。争议较大的是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名义按揭购买房屋的,该房屋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的问题。上海离婚律师认为,具有代表性的争议意见有三种:
1、一种意见认为,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购买房屋并按揭贷款,永恒预售合同的买受人为该方且产权证登记在该方名下的,该永恒属于其个人财立。另一方婚后参与清偿贷款,不改变该房屋的个人财产的性质,但对以夫妻共同财产或另一方个人财产清偿的贷款部分,离婚时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对另一方给予合理的补偿。双方就补偿问题达不成协议的,可以参照该房屋的市场价值,按另一方的出资比例(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的贷款部分,各占一半出资额)计算一方应支付给另一方的补偿数额。一方婚前购买的房屋,产权证登记在一方名下,但另一方有证据证明该房屋是在双方认可所购房屋为共同所有的前提下共同出资购买,仅是名义上登记在一方名下的,该房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在离婚时应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其按揭贷款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2、另一种意见认为,关于一方婚前以个人名义支付首期付款、办理房贷,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支付房贷的,应当区分不同的情况认定该房屋的性质。一方婚前以个人名义支付首期房款并办理房贷,如果婚后取得房屋所有权,无论登记于一方还是双方名下,均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对于一方婚前支付的首期付款不,可由另一方返还一半;尚欠的贷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返还。如果所有权系婚前取得,则应当结合产权登记情况进行认定。如果登记于双方名下,则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原则同上;如果登记于一方名下,则认定为一方个人财产,对于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的贷款部分,由享有所有权的一方予以返还;不享有所有权一方要求分割房屋增值部分相应收益的,法院应予支持。
3、还有一种意见认为,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购买房屋,并按揭贷款,产权证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该房屋仍为其个人财产。同样,按揭贷款为其个人债务。婚后配偶一方参与清偿贷款,并不改变该房屋为个人财产的性质。因此,在离婚分割财产时,该房屋为个人财产,剩余未归还的债务,为个人债务。对已归还的贷款中属于配偶一方清偿的部分,应当予以返还。对于产权证登记在一方名下,但配偶方有证据证明婚前购房时,其也共同出资的,在离婚分割财产时,该房屋仍为产权证登记人的个人财产,剩余未归还的债务,为其个人债务。但于首付款和已归还的贷款中属于配偶一方出清偿的部分,应当予以返还。若配偶方同时有证据证明,其婚前是基于双方均认可所购房屋为共同所有的前提下进行出资的,则虽然该房产登记在一方名下,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应按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则进行处理。同样,其按揭贷款债务为共同债务,但在分割共同所有的房产时,对于存在当事人出资数额比例悬殊,且婚后确未共同生活,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较短等情形的,也应一并考虑,可参考当时的出资比例,对房产进行分割,而不宜各半半分割。
上述三种意见中,有相同之处,但区别也十分明显,这足以表明这类问题的复杂性。上海离婚律师认为,上述三种意见中,第一种意见更为可取。在处理这类纠纷时,不能以房屋所有权证书取得时间作为划分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夫妻个人财产的标准,而应将房屋所有权证书上实际登记人和实际出资人相结合作为判断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的标准。因此,关于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名义按揭贷款购买的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的问题,应当区分下弄情况具体判断:
1、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名义按揭购买房屋的,如果该房屋所有权证书上以夫妻共同名义登记的,不论永恒所有权证是在双方婚前取得还是婚后取得,该房屋均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2、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名义办理购房贷款,并以个人财产支付首期房款,而且房屋所有权证书上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仅为该个人,则不论房屋所有权证书是婚前取得还是婚后取得,不论婚后是以购房名义人个人财产偿还贷款,还是以夫妻名义共同财产偿还贷款,该房屋均应当认定人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当然,在认定该房屋属于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的情况下,如果另一方在婚后也同清偿房屋贷款的,在双方离婚时,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对另一方给予合理的补偿。双方就补偿问题达不成协议的,可以参照该房屋的市场价值,按另一方的出资比例(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的贷款部分,各占一半出资额)计算一方应支付给另一方的补偿数额。
3、夫妻一方婚前按揭购买的房屋,虽然产权证登记在一方名下,但另一方有证据证明该房屋是在双方认可所购房屋为共同所有的前提下共同出资购买的,仅是名义上登记在一方名下的,该房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在离婚时应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其按揭贷款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在婚姻存续期间,房屋的增值部分则属于共同财产,可以就该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要求另一方就增值部分予以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