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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从业人员违反从业禁止性规定订立的委托理财合同的效力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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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上海杜黄海律师 13917227080  来源:上海律师咨询网  阅读:

 

【裁判要旨】

 

证券及期货从业人员以个人名义接受委托人全权委托进行交易,是《证券法》和期货行业相关规定严格禁止的行为。因此,期货从业人员违反从业禁止性规定以个人名义接受委托进行理财的行为系扰乱金融市场秩序的行为,应属无效,所订立的委托理财合同亦属无效。合同无效,应根据各方的过错对损失进行分担。违规的期货从业人员应当返还其基于无效合同取得的收益并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委托人自身存在过错的,亦应分担相应损失。

 

【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吴某。

 

被告(上诉人):葛某。

 

被告葛某系期货公司投资部经理,接受公司指派对原告吴某进行投资指导。20114月原告吴某在被告所在期货公司开立期货账户,账户期初金额为599万元。同年5月被告接受原告全权委托,双方以口头方式建立委托理财合同关系,由原告聘请的交易员根据被告的交易指令进行期货、股票交易操作。20117月至20132月期间,原告累计向被告支付19万余元。20135月,被告借走原告的交易软件加密狗,此后由被告直接在原告账户内进行交易操作。2013715日,被告签署承诺书,承诺20131231日前将原告账户总资产达到600万元,若未能达到由被告负责补偿。同年917日,被告再次签署承诺月均收益超过1%,不足部分将补足。同年1117日,被告再次签署表示没有补足,以自有房产抵押,但随后将上述内容涂划掉。

 

由于原告账户自2011122日起开始出现连续亏损,截至20131118日原告平仓后,该账户亏损121万余元。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其之前支付给被告的盈利收益19万余元,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则辩称19万余元系其应得款项,且认为承诺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承诺的保底条款无效,损失不应由其承担,并反诉要求原告支付20133月至其11月的劳务费5万余元。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被告作为期货从业人员私下接受原告全权委托的行为,违反了从业人员的禁止性规定,扰乱了金融市场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进而损害了社会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因而系争委托理财合同依法应被认定为无效。委托理财合同无效,作为其补充内容的被告两份承诺,则无论其是否具有保底条款性质,亦应均属于无效。

 

合同无效后,根据法律规定,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被告基于双方之间委托理财合同关系取得的195,300元应当返还给原告。同时,法律亦规定,合同无效,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

 

对于系争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认定,鉴于:1、被告作为金融行业的期货专业从业人员,与一般的民商事主体相比,对自己的行为及可从事业务的范围理应具有更强的认知能力,应知晓双方约定的不利法律后果。但被告依然违反从业人员规定接受客户全权委托,直接替客户决定交易指令乃至直接进行期货交易操作,显然被告对本案系争合同的无效及损失造成的过错程度较原告而言更大。2、被告在2015519日的庭审中自述,在双方委托理财关系两年多的时间内,系争账户总的交易量估计超过万亿,对该部分交易佣金的收取,证券公司是按照千分之三至四,期货公司是按照万分之零点五左右收取。而被告实际交易操作中,亦存在大量的单边期货交易。被告显然在本案系争合同之外因其违法受托操作行为同时获取了一定的佣金收入。综上,被告对履行无效协议过程中造成的系争账户内的资金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同时,原告作为证券、期货投资客户,理应知晓并承担市场风险,且原告签署的《客户须知》中已被明确告知客户不得要求期货公司或其工作人员以全权委托的方式进行期货交易,但原告依然委托被告进行期货交易,且在长达两年多的委托期间内仅在持续亏损后方提出异议,因而原告对合同无效及其资金损失亦存在一定过错,亦应承担部分责任。 综合上述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对系争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40%,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对于被告反诉提出的原告应每月支付6,000元时间和交通的劳务补贴请求,因被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对此进行了约定,且原告已经支付过6,000元,与其后原告是否负有继续支付的义务并不具有必然的逻辑推理和因果关系,亦不具有高度盖然性。退而言之,即便被告有证据证明双方订有此约定,因系争委托理财合同无效,被告亦无权再行主张,故被告该反诉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宣判后,葛某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吴某与葛某之间委托理财合同是否有效。合同效力系法律上所赋予的效果或权能,合同效力问题属于法院依职权主动审查的价值判断问题,即便双方当事人均认为合同有效。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除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外,亦包括违反其它规范的禁止性规定进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之情形。

 

一、对期货从业人员与客户订立委托理财合同的禁止性规定

 

本案中,系争委托理财合同的受托主体即被告为期货从业人员,根据国务院颁布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期货公司不得向客户作获利保证;不得在经纪业务中与客户约定分享利益或者共担风险。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制定的《期货从业人员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进一步规定,期货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执业行为规范:……(三)向客户提供专业服务时,充分揭示期货交易风险,不得作出不当承诺或保证;……(七)不得以本人或他人名义从事期货交易。《期货从业人员管理办法》虽属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的部门规章,但其系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而制定,同样应予以遵守。

 

对于与期货行业性质相同的证券业,法律亦有相同的禁止性规定,即《证券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证券公司办理经纪业务,不得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而决定证券买卖、选择证券种类、决定买卖数量或者买卖价格;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证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的,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未经过其依法设立的营业场所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

 

因此,被告行为显然违反了上述期货从业人员不得接受客户全权委托之禁止性规定。虽然在20135月被告借走加密狗直接进行交易操作之前,原告自行聘请了交易员,但双方均确认交易员系直接根据被告交易指令进行操作,因此就其本质而言,依然构成了被告代客户决定交易指令的全权委托行为。

 

二、对期货从业人员从业禁止性规定的司法价值选择

 

考量上述禁止期货、证券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接受客户全权委托之规范的立法目的,是对本案系争合同效力进行司法评判的根本依据。为此,应结合行业特性与市场特性予以评判。

 

首先,从期货行业乃至证券行业的特殊性来看,期货、证券市场是面向众多公众投资者的特殊市场,具有涉众性、高风险、高信用要求的特殊行业属性,从某种程度上而言,从事金融专业人员的职业操守和自律是作为信誉特殊形态存在的金融活动赖以生存的基础。其次,证券、期货市场秩序对国家经济发展命脉及社会安全稳定具有重大影响。证券、期货从业人员掌握一定的行业内信息和客户交易信息、且与投资者存在信息不对称、利益并非完全一致之情形。

 

若允许从业人员接受全权委托,极易引发操纵市场、内幕交易、利用客户账户和资金翻炒金融产品、为获取高额佣金频繁交易损害投资者利益等违反金融市场公开、公平、公正之交易原则,扰乱和破坏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的问题。证券、期货等专业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相较于一般市场主体而言具有更为严重的不良影响和后果,易导致整个金融市场交易秩序的混乱,因而在当前的社会、市场、监管和制度等现实环境下,从维护金融市场的安全和公平交易秩序等角度出发,相关法律规范均对证券、期货从业人员私下接受全权委托行为予以严格的禁止性限定。

 

概而言之,证券、期货从业人员上述禁止性规制设置之考量是基于整个金融市场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之出发,并非以个案中是否存在盈亏之考量。对期货从业人员禁止性规定的违反,将扰乱金融市场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进而损害社会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基于此,司法对上述违法之行为亦应秉持严格禁止之态度,以契合上述规范之目的和宗旨,确保金融市场交易秩序的安全稳定。

 

三、对期货从业人员违反禁止性规定订立的委托理财合同的效力及过错认定

 

期货从业人员接受客户全权委托订立委托理财合同,属于违反从业禁止性规定的行为,而对该禁止性规定的违反,扰乱金融市场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且基于期货、证券市场涉众性、高风险、高信用要求的行业特性,及其市场秩序的安全、稳定在社会经济运行中的关键性作用,将导致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之后果。即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应认定为无效。

 

根据法律规定,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葛某作为期货行业专业从业人员,在其可从事的业务范围内较一般民事主体具有更高的认知能力,应当知晓双方违规约定的不利后果,但仍接受客户全权委托直接进行期货交易操作并收取佣金,其过错程度显然较大。而吴某作为投资者,在其签署的《客户须知》中已被明确告知不得要求期货公司或其工作人员以全权委托的方式进行期货交易,但其仍委托葛某进行交易,且在长达两年持续亏损后方提出异议,故其对损失亦存在一定过错。因此,综合考虑双方过错程度,法院酌定双方按照46比例承担损失。

 

来源:上海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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