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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债权债务关系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后,债权人能否再另行起诉虚假验资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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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上海杜黄海律师 13917227080  来源:上海律师咨询网  阅读:

[提要]

本案涉及到借款合同债权债务关系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后,债权人能否再另行起诉虚假验资单位这一法律问题。本文以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解释为基础,提出债权人对虚假验资单位提起的诉讼与已审结的债权债务之诉并非同一个诉,法院应予受理。

[案情]

原二审上诉人(一审原告)汤乃平

1996年,案外人胡燕中向汤乃平借款人民币20万元,张家港外贸上海三良实业公司(以下简称“三良公司”)作了担保。但到期胡燕中未履行债务,故汤乃平于1997年起诉至闸北法院,请求判令胡燕中、三良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由于胡燕中查无下落,故一审中汤乃平撤回了对胡燕中的起诉。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由于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三良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判决三良公司给付汤乃平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在该案执行过程中,发现三良公司存在虚假验资。该公司原注册资金102.8万元,申请增资1000万元的有关批复和公章均属伪造和私刻,但上海市信联会计师事务所对增资出具了虚假验资证明。故汤乃平又以信联会计师事务所虚假验资造成其损失为由,向普陀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

普陀法院一审审理后认为,汤乃平借款一案,已经由闸北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在执行中发现虚假验资,起诉要求追加验资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属于确认是否应该增加当事人来共同承担法律责任。现汤乃平以同一案由、事实及标的再重新起诉信联会计师事务所不妥,故裁定不予受理。汤乃平不服上诉,我院二审维持原裁定。

判决生效后,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认为二审裁定适用法律存有错误。我院依法再审,再审审理后认为,汤乃平以会计师事务所验资不实构成侵权为由起诉,符合受理条件,应予受理,故撤销原一、二审裁定,指令普陀法院受理本案。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法院能否受理汤乃平对会计师事务所提起的侵权诉讼。

我院再审最终认定应受理本案,理由是前一个借款案和后一个赔偿案的性质有所不同,属于两个不同的诉。前案为合同法律关系,后案为侵权法律关系,差异较大:1、诉讼对象不同。前案中的被告是在借款关系中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三良公司,而后案中被告是因验资不实而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会计师事务所;2、诉讼内容不同。前案要解决的是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时,担保人应对债权人承担的保证责任,而后案要解决的是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虚假验资证明是否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及相应的赔偿责任;3、承担民事责任的形式、次序、范围不同。前案中三良公司承担的是因其为他人提供担保产生的连带责任,而后案中会计师事务所若因虚假验资构成侵权,则应承担的是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此种民事责任是一种补充责任,且金融机构或其他验资单位的责任限定于其验资不实部分或者虚假资金证明金额范围内。

鉴于以上不同,法院不应以“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不予受理汤乃平对信联会计师事务所提起的诉讼。

对于本案,有观点认为,信联会计师事务所虽然对三良公司注册资金由102.8万元增至1000万元的增加部分存在验资不实,但前一起借款案中标的额仅为20万元,而担保人三良公司原有注册资金为102.8万元,能够履行20万元的担保责任,因此信联会计师事务所对三良公司增资部分验资不实并不会影响三良公司履行担保责任的能力。至于担保人三良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这是另外问题,不能作为一案二诉的理由。对信联会计师事务所验资不实的问题,可以司法建议的形式建议有关部门予以查处和整改。

笔者认为,该观点值得商榷:1、该观点从实体法角度得出了信联会计师事务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结论,并以此为由在程序上否认法院应受理汤乃平对信联会计师事务所的诉讼。这就混淆了胜诉权与诉权两个概念。即使汤乃平在实体审理后被认定为没有胜诉权,其程序上的诉权也是不可剥夺的。2、在很多情况下,虚假验资往往是在执行过程中才得以暴露,而此时确定债务人责任的案件已结束,判决已生效。因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了不能直接追加虚假验资单位为被执行人,如果此时再不允许债权人另行诉讼要求其承担责任,法律规定的救济途径和惩罚措施就形同虚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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