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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违约,使原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 ,应承担什么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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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上海杜黄海律师 13917227080  来源:上海律师咨询网  阅读:

[案情]

原告:上海鑫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被告:青岛鹰伯尔运动器材有限公司。

19999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各类规格、型号的高频焊圆管、方管共计1100吨,单价每吨3650元。原告收取定金30万元后,10天内交货至被告处,供货期不超过30天。前述30万元作为每次交货的定金及税金。供方每月25日按管材实际重量开出增值税发票,被告收到钢管货值累计100万元为限开出银行汇票,期限为45天。双方还约定,被告不按规定付款视为违约,原告超交货期2天内尚未运货到厂视为违约。合同自收到定金后生效。

合同签订后,被告于同年96日交付原告定金30万元。根据被告的供货指示,原告于99日至919日,共向被告供货293.524吨。915日,被告开具金额为339541.25元的银行汇票交付原告,原告于次日开具货物数量为93.025吨、价税金额合计339541.2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交付被告。

同年92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传真称:根据合同和原告提供的钢管供货数量,已提前办好100万元银行汇票,要求原告认真履行合同、抓紧组织货源。924日,原告派员前往被告处收取银行汇票,但被告并未将其已开具好的期限为90天、金额共为100万元的两张银行汇票交付原告。92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传真称:由于被告不按合同约定交付汇票已构成违约,原告亦将不再履约。被告于同年106日回函称:被告提前结算支付了原告93.025吨的价款,其后原告供货货值未达到合同约定的钢管货值,因此要求原告提供并明确继续供货的时间、数量及规格计划是完全正当的,并要求原告在同年1020日前全面履行合同。

原告诉称:由于被告违约,已使原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并使继续履行合同为不必要。要求判令终止双方199993日签订的合同;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731821.35元;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定金30万元不再返回,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0736.50元;审理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供货数量与被告实际收货数量不符,被告实际收货数量为292.643吨。被告完全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义务,并无违约事实。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在收到货值达到100万元时,方可支付货款,但被告为解决原告资金困难,同意结清首批货款,支付了原告339605.25元,原告也开具了相应的发票,双方货款两清。此后原告供货199.618吨,货值728605.70元,便停止供货。被告催告后,原告仍拒不履行供货义务,却向被告要求支付货款,被告根据合同约定予以拒绝并无不当。原告单方终止合同的履行于法无据,应继续履行供货义务,全面履行合同。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切实全面履行。根据合同关于付款的约定,被告应按收到货值累计100万元为限开出银行汇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至919日所供货值已超过了100万元,符合合同约定的双方结算条件。被告虽已向原告开出金额共为339541.25元的银行汇票,对此金额与100万元结算限额的差额部分,仍负有开具银行汇票并向原告交付的义务。被告关于上述金额的汇票系提前支付原告,属双方对合同约定进行了变更以及此后仍按原合同约定履行的说法,既无事实依据,又未得到原告的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不履行前一供货周期的先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有权拒绝被告的属后一供货周期的供货要求。被告以原告供货不满100万元,经催告仍不继续供货为由,拒绝结算相关部分货款的做法,显属不当。由于被告不履行付款这一主要合同义务,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并使合同继续履行为不可能,原告因此提出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立即偿付原告已供货中尚未结算的货款731821.35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0736.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由于被告已部分履行合同,被告应根据其未履行部分合同标的的货款占合同总货款的比例承担定金责任。法院遂作出如下判决: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终止履行;2、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货款731821.35元;3、对被告预付定金30万元中274630元原告不予返还;4、被告预付定金剩余25370元充抵货款,根据判决第二项被告尚应支付原告货款706451.35元,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

[评析]

本案是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其履行期限跨越《合同法》的实施之日,是《合同法》施行以来较为典型的案例,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关于《合同法》的适用

1999101日《合同法》正式实施,面临的一个重要问题就是其溯及力如何确定。“法不溯及既往”是古今中外各国法律所奉守的一项重要原则,直接涉及能否充分保护民事主体的意思自治及其合理的法律预期。但是,新合同法与以往的合同法律法规在价值取向上有相当的差异,新法大大减少了计划经济时期对市场交易行为的种种束缚,体现了鼓励交易的基本精神。为了在具有某种冲突的“鼓励交易”和“法不溯及既往”两个原则之间达到一定的平衡,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新旧合同法之间的三个衔接点:合同的成立、合同的履行期、合同的效力。其中涉及合同履行期限这一衔接点的第2条规定为:合同成立于合同法实施之前但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跨越合同法实施之日或者履行期限在合同法实施之后,因履行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合同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本案所涉的买卖合同成立于199993日,在合同法实施之前;履行期为不超过30天,正好跨越合同法实施之日;当事人双方亦是因合同履行问题发生纠纷,因而完全符合“解释”第2条的适用条件,本案应适用《合同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应当注意的是,以“履行期限”为衔接点的目的,不仅在于解决因合同履行发生纠纷而引发的法律交叉适用问题,而且还在于使这类合同尽可能地适用新合同法,所以,因履行问题发生的纠纷,如果其履行问题涉及新合同法其他章节的规定,也应当适用新法的规定。因此,本案不仅应适用《合同法》第四章的规定,因履行纠纷而涉及的合同的终止、违约责任等问题亦可适用《合同法》的相关条款。

()关于后履行抗辩权

后履行抗辩权是指在双务合同中应当先履行的一方当事人未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后履行一方享有不履行、部分履行的权利。根据《合同法》第67条的规定,后履行抗辩权的行使必须符合下列条件:第一,须基于同一双务合同;第二,须双方互负的债务有先后顺序,且后履行一方的债务已届清偿期;第三,须先履行一方未履行或履行不适当。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基于同一买卖合同的义务履行顺序先后交叉,具有分期性。就同一履行周期而言,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在先,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在后。但就前后周期而言,则以被告履行前一周期付款义务为先,原告履行后一周期供货义务为后。在前一周期内,原告已依约适当、全面、正确地履行了其义务,被告则只履行了部分义务,因而在后一周期内,原告有权行使后履行抗辩权,即根据被告不适当履行前一供货周期的先履行付款义务而拒绝被告的属后一周期的供货要求。

()关于合同解除权

《合同法》第94条规定了当事人可以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情形,“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违约行为即为其中之一。本案中的被告拒不完全履行付款这一主要合同义务,从而严重影响了原告订立合同时所期待的经济利益,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因此,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已不可能,依法可行使解除权,终止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如果债权人的利益不是必须通过恢复原状才能得到保护,不一定采用恢复原状。本案中原告依法行使解除权后,买卖合同未履行部分不再履行,已履行部分根据本买卖合同的性质和履行情况,亦无恢复原状之必要,因而判令被告偿付尚未结算的货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定金罚则

定金罚则的基本内容是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无权要求收回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定金罚则的适用是以违约责任的存在为前提的,一般只针对不履行这种违约形态,包括部分不履行。在部分履行的情况下,定金罚则可针对不履行部分适用,一般应当以未履行部分合同标的的价款或酬金占合同标的的总价款或酬金的比例,作为定金丧失或双倍返还的计算比例。本案被告部分履行合同的违约事实清楚,依法适用定金罚则,按其未履行部分占合同总货款的比例丧失其交付给原告的定金。值得注意的是,由于本案的合同属分期履行,从表面上看,被告未偿付的货款仅是100万中的731821.35元,但实际上原告不能继续履行合同是由于被告的根本违约行为造成的,因而被告未履行部分的标的应为总货款401500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货款339541.25元,计3675458.75元,以3675458.75元占4015000元的比例计算其所丧失的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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