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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转让股权的股东不能行使股东知情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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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上海杜黄海律师 13917227080  来源:上海律师咨询网  阅读:

【提要】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公司知情权纠纷案件,涉及股东知情权的行使主体、行使范围以及能否通过第三方行使等问题。本文提出,已转让股权的股东不能行使股东知情权;股东知情权的行使范围不包括控股子公司的财务资料;在既有的法律框架下不宜直接判决将被申请人财务会计报告送交中介机构审计。供参考。

【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安居物业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众人安居房产销售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某等四人

方某等四人原系上海安居物业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的股东。物业公司注册资金为500万元,其中,方某出资3万元,其余三人均出资4万元。1997年,物业公司与他人共同出资设立上海众人安居房产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产销售公司”),物业公司占90%股权。20022月起,房产销售公司为某房地产公司代理销售徐家汇一楼盘。200211月,物业公司董事会作出决议,进行股权有偿置换,即部分个人股东将股权有偿转让给股东以外的单位;在相关审计报告中注明房产销售公司尚有部分房款未结。20033月,方某等四人分别以15万元、20万元将股权全部转让给了案外人某置业公司。据房产销售公司2003年度工商年检显示,该年度业务收入为2300余万元。

方某等四人于20051月向法院提起诉讼,以物业公司和房产销售公司存在故意隐瞒或跨年度转移利润之嫌为由,请求判令:物业公司和房产销售公司各自提供2002年至2004年度的资产负债表、财务状况变动表、财务情况说明书、利润分配表;注册会计师的审验报告;监事的检查报告;业务报告登记簿、公司账簿及相关原始凭证等供查阅并复制。

【审理】

一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股权转让侵权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及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物业公司、房产销售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将公司自2002年至2003年度的全部财务会计账册送交审计中介机构审计,并将审验后的财务会计报告送交方某等四人。

物业公司、房产销售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评析】

一、本案的案由如何确定

民事案由应以法院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作为确定的依据。当事人之间存在多个法律关系时,应根据当事人起诉的事实、理由和诉请内容予以确定。

本案中,方某等四人系物业公司原股东。方某等虽怀疑物业公司与房产销售公司有故意隐瞒或跨年度转移利润的行为,由此可能造成股权转让价格过低,但方某等四人并未围绕股权转让的事实提起诉讼,而是请求法院判令两公司提供相关财务资料,其目的是通过本案诉讼以证实两公司存在故意隐瞒或跨年度转移利润的事实,以便为另案诉讼提供依据。根据方某等的诉请进行分析,本案案由应为公司知情权纠纷。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来看,“股权转让侵权纠纷”项下只有“优先认购权纠纷”,而“公司知情权纠纷”是与“股权转让侵权纠纷”并列的一项。鉴于方某等四人与物业公司、房产销售公司之间无股权转让关系,也不存在“优先认购权”之争,故一审判决确定本案案由为股权转让侵权纠纷,显属不当。

二、已转让股权的股东能否行使股东知情权

对于这一问题,司法实践并不统一,学术界也存在较大争议。一种观点认为,股东知情权作为一种社员权,是股东基于公司社团成员资格而享有的,其行使主体应仅限于现任股东。另一种观点认为,股东知情权包括私法层面的知情权和公法层面(诉权层面)的知情权,诉权层面的知情权不随股权转让而终止。另有观点认为,从公司契约理论出发,股东退出公司后,与公司的契约关系终止,但从合同法上的后契约义务出发,推出股东退出公司后仍然享有特定范围内的知情权。

笔者认为,已转让股权的股东不能行使股东知情权,理由是:首先,从公司法理论来看,股东享有的知情权,作为股东的非财产性权利,具有社员权的性质,不能与股东身份相分离。在股东通过转让代表其财产权利的股份退出公司后,原先的公司成员资格即被取消,股东身份随之丧失,其也不再对公司享有知情权。因此,对公司行使知情权的适格主体应为公司现任股东。其次,从法律解释的规则来看,新《公司法》第34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根据文义解释,该条中的“股东”应理解为现任股东,而不宜作扩大解释。第三,股东知情权属手段性权利,是实现股东其他权利的条件之一。本案中,方某等四人主张行使知情权,实际是为下一诉讼即主张股权转让中的受欺诈损失而收集证据。但股东知情权的滥用,也可能陷公司于股东的恶意诉讼之中,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因此,法院应严格限制股东知情权的行使条件,而在相关诉讼中,通过证据保全、申请审计或举证责任分配等方式保护在举证能力上处于劣势的股东。

三、股东知情权的范围是否包括下属控股子公司的财务资料

一种意见认为:股东知情权源于股东身份,股东只能向其所在的公司行使知情权。子公司是独立法人,即使其是全资子公司,但法人地位依然独立。据此,虽然作为控股股东的母公司享有对子公司的知情权,但母公司的股东并不因此享有对子公司的知情权。方某等四人只是作为投资者享有物业公司的股东权益,而与房产销售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法律关系,故方某等四人对房产销售公司不享有股东知情权。

另一种意见认为:全资子公司之经营利益和后果完全归属母公司,子公司的经营决策也受制于母公司,因此,作为母公司的股东应该有权了解其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本案中,物业公司占有房产销售公司90%的股权,且实际控制该公司的财务与经营方针。对此,只有允许作为小股东的方某等查阅房产销售公司的财务账簿,才能更好地保护弱势群体,更好地平衡公司利益与股东利益。

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因为母公司与子公司各有法人资格,各是独立的纳税主体,在财务核算上是独立的。根据财务规则,母公司的年度财务报告中应包括子公司的部分,故不管是全资子公司还是非全资子公司,股东都能通过母公司的财务报告等资料间接地获取关于子公司的信息。在上述情况下,股东仍然是向其所在公司行使知情权,而不是直接向子公司行使知情权。

四、股东知情权是否可以通过第三方行使

一审法院出于维护物业公司等的正常经营秩序和商业秘密不受侵害以及平衡公司利益和股东利益的考虑,判决两公司将财务会计账册送交中介机构审计。这种做法实际是引入了国外常见的检查人选任制度。

股东知情权作为一个权利体系,由财务会计报告查阅权、账簿查阅权和检查人选任请求权所组成。检查人选任请求权是指股东欲行使查阅权而被拒绝,或者认为公司管理存在问题而董事会拒绝或没有作出合理解释时,请求法院指定专业中介机构或人士对公司相关事项或内容进行检查的权利。为保障公司股东的知情权,不少国家都规定了检查人选任制度,并将股东的检查人选任请求权规定为少数股东请求权,要求持有一定股权比例的股东或一定数量的股东方可行使,且要求申请股东拥有的充分的理由甚至证据。尽管我国新旧《公司法》均未规定检查人选任制度,但一审法院出于对股东知情权和公司利益的双重考虑,判令物业公司和房产销售公司将财务会计账册送交审计中介机构审计,并将经依法审查验证后的财务会计报告送交方某等。其主要理由在于,股东具有分散性、自利性和投机性,在行使其知情权时难免与公司的商业秘密等利益产生冲突,如果其不具有善意、正当、合理的目的,则很可能利用其获得的信息从事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况且本案原告方某等四人现已不是物业公司的股东,丧失了与公司利益的一致性,更有可能损害公司利益,因此有必要对具体行使方式加以限制,即不把作为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基础的会计账簿等原始材料直接呈现给方某等(因为会计账簿等原始材料往往直接体现公司的商业秘密),而由中立的审计机构来对公司的会计账册进行审计,再将审计后的财务会计报告(不直接体现公司商业秘密)送交方某等四人。这样,既能使方某等四人的知情权得以实现,又维护了公司利益。

但一审法院的上述做法存在以下问题:一、本案中,方某等四人诉请的实质内容是行使财务会计报告查阅权和账簿查阅权,而非行使检查人选任请求权,故在我国现有法律体系下,一审判决由专业中介机构对公司财务资料进行审计,超越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二、一审法院的判决引入了检查人选任请求权制度,除在现行法上缺乏具体法律依据外,在执行上也缺乏配套制度支持难以操作。最终,二审法院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

【附录】

作者:钟可慰,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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