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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离婚律师—双方将房产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离婚时如何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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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上海专业婚姻家庭律师咨询网  来源:上海专业婚姻家庭律师 13917227080  阅读:

案例一:共同房产中包含有子女份额,法院判决子女权利保留在房屋中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09)徐民一(民)初字第3703

 

案情简介:

 

原告:胡某。

 

原告:邱小。

 

被告:邱某。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被告邱某原系夫妻关系,于19961月生育一子邱小(即第二原告)。双方于20095月经法院调解离婚,儿子随胡某共同生活。本案原、被告于20031216日取得上海市中山西路房屋产权。产权人登记为原、被告三人共同共有。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分割该房产。审理中,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原告邱小是家庭成员之一,共有关系没有终止,且购买房屋时子女没有经济来源也并没有参与出资,故坚决不同意分割该房产。另查明,原告胡某已经携子邱小搬离了本案系争的房屋。

 

各方观点:

 

原告胡某、邱小观点:原告胡某与被告邱某原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子邱小(本案第二原告),双方于20095月离婚。由于上海市徐汇区中山西路房屋为原、被告三人共有,而未在离婚诉讼中处理。现两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按原、被告每人各得三分之一分割系争房产,争议的房产归两原告所有,由两原告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

 

被告邱某观点:系争房屋的购房款是由被告邱某原先自己居住的一套住房出卖所得31万元以及银行按揭贷款55万元支付的,被告方每月还贷人民币4,000元。购买房屋时,邱小非常年幼,没有经济收入也没有支付能力,因此邱小不应分得三分之一的房屋份额。并且,邱某与邱小的父子关系不应夫妻之间的离婚而解除,因此邱某愿意保留邱小在房屋中的份额,若邱小愿意随时都可以回来居住。

 

法院观点:

 

受理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上海市中山西路房屋购买于胡某、邱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权登记在原、被告三人名下,未明确具体份额,故应认定为原、被告三人共同共有;但鉴于邱小当时年幼,未实际出资,也不承担还贷义务,在处理房产权利时法院根据具体情况酌情调整邱小所得的比例。现被告邱某坚持认为其与胡某虽然离婚,但邱小仍是双方的子女,共有关系不能终止,且无力给付其经济补偿款。考虑到邱小可以在父母任何一方处居住生活以及被告的实际给付、偿还能力等因素,被告邱某念及父子的亲情,要求仍然保留其子邱小在该房产中的份额,也在情理之中。毕竟,父母的离异,并不能改变子女与父母的亲情,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本案讼争房屋中属于胡某的份额归邱某所有,邱某补偿胡某房屋价值的35%,邱小的份额保留在讼争房屋中。

 

案例二:房屋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法官晓以利害当事人放弃诉请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0)徐民一(民)初字第7063号判决书

 

案情简介:

 

原告:周某。

 

被告:陆某。

 

原、被告于19952月登记结婚,20007月生育一子周小。近年来,双方因故产生矛盾,之后分居。分居期间,儿子随被告共同生活。双方曾于20054月购买一套黄河路的房屋,登记于原、被告告双方名下。20072月,黄河路房屋权利人由原、被告变更为双方所生之子周小,目前该房屋由被告陆某及其儿子周小居住。

 

各方观点:

 

原告周某观点:该房产目前虽登记在双方所生之子名下,但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当初将房屋变更至子女名下,主要考虑到夫妻双方都在经商,为了规避商业风险而为之,并非原、被告对子女的赠与。故应该根据上海高院的审判精神,将该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被告陆某观点:该房屋与上海高院的内部规定存在差异。该房屋并非是夫妻双方直接购买登记在子女名下,而是夫妻双方购买以后,基于为子女购置房产打好基础的意愿,将房屋赠送给子女。被告所称为了规避风险,但是去没有举证加以证明,故该房屋应作为子女的个人财产。

 

法院观点:

 

受理法院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关于黄河路房屋是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双方各执一词。法院认为,该登记在子女名下的房产的确存在一定的特殊性,不能完全适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家庭纠纷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并且从家庭亲情伦理的角度出发,分割子女名下的房产也容易造成父子之间的不和睦。最终,原告经过慎重考虑,向法院提交申请暂不主张黄河路房屋的分割,法院尊重当事人意见,依法予以准许。

 

上海婚姻家庭律师  杜黄海律师

联系方式:139172270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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