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婚前购买的房产中有另一方资助的首付款,在离婚诉讼中如何认定?
律师解析:本案中核心焦点为夫妻一方婚前购买的房产并且在产权证上只有其本人名字,该房屋产权属一人婚前财产无疑,但其中另有部分首付款的资金来源于配偶一方,这在实践中该如何认定?是认为按份共有?还是依然按购买方一人所有,部分资金属于借款予以偿还?法院的观点倾向于该房屋属婚前个人房产并属一人所有,上述资金属于借款,在离婚案件中一并予以处理,返还即可。
上诉人廖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xx市xx区人民法院(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xx、被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金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某某、廖某某于2011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婚后因双方个性不能相容而产生矛盾,后彼此产生不信任而使矛盾加剧。2013年8月,刘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与廖某某离婚。
原审另查明,xx市四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四达路房屋”)于2011年1月签订预售合同,产权登记在廖某某名下。购房时总价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279,120元,首付1,149,120元,公积金贷款30万元、商业贷款83万元。2011年1月4日,刘某某使用招商银行账户向开发商支付了22万元,其余首付款由廖某某支付。2012年6月,一次性偿还贷款本金40万元,2013年6月,偿还贷款本金416,523.94元,婚后共归还商业贷款本金825,191.03元,结清银行商业贷款。婚后共归还公积金贷款本金15,128.11元,目前尚余公积金贷款286,793.50元。
沪A2XXXX宝马汽车于2012年3月购买,购买前廖某某出售了婚前所有车辆,延用了原有牌照。车辆登记在廖某某名下。购买时总价59.6万元、购置税5万余元,贷款35万元,分期还贷自2012年9月始每月9,722.22元,共36期。分居后,车辆还贷由廖某某负责归还。刘某某、廖某某分居后车辆被刘某某开走,现在刘某某处。审理中,双方一致认可车辆牌照归廖某某所有,车辆价值(不含牌照)50万元。
2013年6月21日,廖某某赎回在花旗银行购买的亨德森远见基金-全球产业股票基金QDIICNY,赎回款项净额83,889.45元。
刘某某名下招商银行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账户,至2011年11月9日余额为46,647元,至2014年5月4日余额为0.05元,其中2013年6月3日,廖某某转入该账户30万元,同日,刘某某将35万元转出。刘某某名下工商银行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至2013年11月15日,余额为48.66元。
廖某某名下招商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账户至2013年6月27日余额34,095.38元,以后廖某某在2013年7月29日收入14,678元,8月29日收入14,678元,9月29日收入39,563.96元,10月10日收入45,928.2元、1万元,10月31日收入14,731.25元,11月28日收入14,731.25元,12月30日收入40,839.42元,2014年1月25日收入14,731.25元,3月3日收入66,125.13元,3月31日收入52,100.82元,共计328,107.28元,至2014年5月4日账户余额为0元。廖某某名下汇丰银行账户号码为XXXXXXXXXXXX,于2013年6月24日取出74,173元。
刘某某名下股票账户于婚前开户,2011年8月后无交易记录。廖某某名下股票账户婚后无资金存入。
原审审理中经刘某某申请,法院委托xx同信土地房地产评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四达路房屋价值进行了评估,结论为2,966,300元。刘某某对评估结论无异议;廖某某则认为不应兼用收益法评估,结论价格偏高。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和睦的婚姻关系需靠夫妻双方感情维系,而维系感情应由双方彼此信任、相互谅解、沟通顺畅为基础。刘某某、廖某某在共同生活期间,不能很好把握夫妻相处之道,从而导致信任丧失、情感交恶,现双方均同意离婚,依法应予准许。
四达路房屋购买于婚前,当时双方已有交往和生活,虽现有证据表明刘某某在购房时存在资金的投入,该资金投入的行为是发生在刘某某对廖某某购房行为明知的前提下,房屋产权仍登记在廖某某一人名下,该房屋应为廖某某个人财产。刘某某投入的22万元,由于当时两人特殊的关系,双方对该款的性质并未做约定,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离婚后廖某某应当返还刘某某22万元。廖某某婚后偿还贷款的资金,双方均无个人出资的确实证据,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廖某某主张借款还贷的资金,对此刘某某予以否认,债权人亦无主张,本案不作处理。法院将考虑双方各自的出资金额以及房屋的增值因素,酌情确定房屋分割款的金额。
沪A2XXXX宝马汽车系婚后购买,应属夫妻共同财产。考虑该车辆登记和贷款登记均在廖某某名下,以及双方一致认可车辆牌照利益归廖某某所有等因素,车辆归廖某某所有更有益双方日后便利,由廖某某支付刘某某折价款。
双方争议的2013年6月3日廖某某转给刘某某的30万元、刘某某转出的35万元,廖某某2013年6月24日汇丰银行取出74,173元,2013年6月21日,廖某某赎回基金83,889.45元及分居以后廖某某收入328,107.28元等款项性质,均系婚后所得,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法院将综合双方在夫妻分居以后房屋贷款、车辆贷款的支付、双方在分居以后各自的消费支出、对家庭贡献的大小及照顾妇女合法权益的原则,酌情分割。刘某某、廖某某婚后股票账户均无资金投入,系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廖某某主张刘某某有南通伊利特金属制品进出口有限公司股权,存在分红利益,因刘某某否认,廖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法院不作处理。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准予刘某某与廖某某离婚;二、xx市四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廖某某所有,该房屋剩余贷款由廖某某负责偿还;廖某某应于判决生效日起10日内支付刘某某房屋分割款54.6万元;廖某某另应于判决生效日起10日内返还刘某某购房款22万元;三、沪A2XXXX宝马汽车归廖某某所有,该车辆剩余贷款由廖某某负责偿还;廖某某应于判决生效日起10日内支付刘某某车辆分割款22万元;四、刘某某、廖某某各自名下的存款、股票、基金归各自所有;五、现在廖某某名下的35万元债权归廖某某所有,廖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刘某某分割款17.5万元;六、离婚后,双方居住问题自行解决。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廖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在婚姻存续期间有嫖娼、家庭暴力、转移隐匿财产等行为,是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的过错方。四达路房屋系上诉人婚前购买,被上诉人用于支付房款的22万是彩礼,上诉人无义务返还。对于房屋折价款的计算,应扣除房屋增值部分的税收支出等费用,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房屋分割款477,282.10元。本案系争宝马汽车的首付款中有9万元是上诉人的婚前财产,应予扣除,截至2013年8月车辆价值认定时,该车贷款尚有本金22万余元未还清,也应予以扣除后再行分割。被上诉人隐匿转移财产,要求查清后依法予以分割。原审判决主文第五项中处理的35万元并非债权,而是被上诉人转移的钱款,要求被上诉人不分或少分。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二、三、四、五项,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称:被上诉人在购买系争房屋时的22万元是对房屋的出资,而非彩礼。原审综合考虑了出资和贡献大小认定的房屋分割款及汽车折价款金额是正确的。原审已经查清双方名下的存款、股票和基金,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有转移隐匿的财产,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称系争宝马轿车在被上诉人处。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原审中提起离婚诉讼,原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四达路房屋系上诉人婚前购买。被上诉人在首付款中出资22万元,双方均予以认可,上诉人认为该22万元的性质系彩礼,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主张无法采纳。原审根据房屋的增值以及双方婚后的还贷金额所确定的房屋折价款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应扣除增值部分的税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宝马轿车,上诉人没有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婚前轿车的出售款用于宝马轿车的首付款,故对上诉人主张宝马轿车的首付款中有婚前财产,本院实难采纳。系争车辆的车牌是上诉人婚前出资购买且登记在上诉人名下,从方便生活角度出发,该车归上诉人所有比较合适。考虑到系争车辆的出资、还贷以及使用情况,原审确定的车辆折价款数额不尽合理,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结合上述情节,并从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对车辆折价款酌情予以确定。上诉人在二审中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xx市xx区人民法院(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六项;
二、撤销xx市xx区人民法院(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沪A2XXXX宝马汽车归廖某某所有,该车辆剩余贷款由廖某某负责偿还;廖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某某车辆折价款人民币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700元,评估费8,924元,由廖某某、刘某某各半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700元,由上诉人廖某某负担人民币15,400元,被上诉人刘某某负担人民币2,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