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双方离婚后,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如果直接抚养子女一方不协助履行探望权,另一方则不支付抚养费。这样的约定到底有没有法律效力?
2009年7月周先生与郑女士经法院调解离婚,儿子由郑女士抚养,周先生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双方就儿子的探望问题达成一致,并对探望次数、时间、地点等细节进行了约定。然而,此后两人都没有按照调解书的约定严格履行各自义务,双方多次发生争执,周先生还多次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郑女士配合其行使探望权。
2013年4月,周先生与郑女士再次达成和解协议,该协议约定:“郑女士每月周二下午4点带儿子到法院给周先生探视,至法院探视两次后,双方可自行协商探视时间问题,周先生按月给付抚育费,如郑女士不履行探视权问题,则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扣除每月1000元抚养费)”。但此后双方就探视问题仍未协商一致,周先生以对方违约为由起诉要求郑女士支付违约金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周先生、郑女士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由于支付抚养费是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法定义务,故周先生、郑女士在协议约定如郑女士不履行协助探视义务,则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扣除每月1000元抚养费)违反法律规定,该约定无效。法律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郑女士未按约定履行协助义务,周先生可以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因此,对于周先生要求郑女士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后,周先生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认为原审认定和解协议无效错误。
二审中,郑女士辩称,周先生从来没有主动与其联系要求探望孩子,每次都是向法院申请执行。如果对方能按期支付抚养费,并主动联系探望孩子事宜,其会给予配合。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非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给付子女抚养费是其法定义务,不得因探视权受阻而拒付,抚养费的给付与探视权的行使是两个不同的法律问题,支付抚养费并非是行使探望权的前置条件,周先生、郑女士均不应将有无支付抚养费视为能否探望孩子的筹码。上诉人周先生主张被上诉人郑女士违约,须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法官说法:探望权既是权利也是义务
涉未成年子女离婚纠纷中,探望权能否顺利履行与抚养费是否及时支付是关乎子女健康成长的重要内容。离婚后,有些父母会将因离婚中所产生的种种纠纷与矛盾导致的负面影响不自觉地转移到孩子身上,加上将孩子视作私产的传统观念的影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往往会设置各种障碍,而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则会以拒付抚养费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方式予以对抗,使得探望权的实现成为当下审判执行上的一个难题。
探望权是基于父母与子女之间的血缘和身份关系而产生,其本质上属于亲权。从理论上讲,血缘关系的存在使得父母对子女具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并不会因为是否生活在一起而消除。探望权可以说是这一义务得到履行的唯一方式。因而,探望权的设置应当含有父母对子女关心之意,以促进子女的身心健康。从孩子角度来看,其具有被探望的权利,这对于父母来说,则是义务。因此,探望权对于父母来说既是权利又是义务,义务来源就在于对孩子亲情上的慰籍。《婚姻法》第37条明确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由此可知,抚养费支付作为未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法定义务,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案件中,双方的和解协议涉及到子女的利益,但未成年人不具有完全的意思表达能力。因此,对于此类协议法院并不能简单套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而应当以是否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为原则进行主动审查,以充分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