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男和妻子结婚两年后在双方父母的帮助下,购买了一套房产,该房产登记在妻子名下,张男现起诉离婚并请求分割房产;妻子不同意,认为房屋登记在其名下,应为其个人财产。
上海专业婚姻家庭律师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二款: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高女士和李某是男女朋友。2002年举办了结婚仪式后住在了一起。由于结婚时高女士只有18周岁,没有达到法定婚龄,所以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直至2006年才到民政部门补办了结婚证。现高女士和李某的感情出现了问题,两人决定离婚,但就财产分割一事发生了分歧。高女士要求分割举办结婚仪式后所取得的全部财产,但李某认为领过结婚证后取得的财产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之前取得的财产应归各自所有。
上海专业婚姻家庭律师解答:李某的说法不正确。
《婚姻法》第8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4条规定: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8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实质要件时起算。
由此可知,男女双方补办结婚证后,婚姻效力具有溯及力。也就是说,补办结婚证后的婚姻效力始于双方都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那天起起算。
具体到本案的情况来看,尽管双方是2006年补办结婚证的,但是他们都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时间应该是2004年(女方法定婚龄为20周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他们的婚姻效力应该始于2004年,而不是2006年。因此,他们在2004年后取得的财产,除《婚姻法》第18条规定属个人财产的情形外,应该属于他们夫妻共同财产,邱女士有权要求分割。对于2002~2004年期间取得的财产,应该按照同居关系处理,同居期间取得的财产仍参照共同财产处理。
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故该房应属于按份共有的共同财产,张男对该套房产享有部分所有权,可以请求按照双方父母的出资比例分割该套房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