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管理
(一)孕期管理及应对
女职工在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用人单位不得降低其工资,不得随意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期满而孕期、产期、哺乳期未满的,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应当顺延至孕期、产期、哺乳期满。
妊娠期间的女职工,在工作时间内做产前检查,应计算在工作时间之内,有额定工作量的,应扣减相应的工作量。
【应对措施】
1、招用女员工时应考虑女员工孕期的隐性成本。
2、女员工入职前登记内容要细化。
3、产前检查时间是法定的,除此之外的孕期不能正常工作的,则应让员工履行请假手续,按其他假期处理。
4、运用孕期解雇保护例外规定(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法39条行使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但前提是企业有一套完善制度,且解除前做好相应的证据准备及保存工作。否则即便解除,在劳动仲裁发生时,可能也遭遇败诉风险。
链接:劳动合同法39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1)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2)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4)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5)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二)产假及工资待遇
生育及流产情况 | 产假天数 |
| 正常分娩或早产 (晚育的,男方享受7天护理假) | 98天(其中产前15天) |
难产的 | 90天+15天 |
多胞胎生产的 | 90天+15天/个 |
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 | 15天 |
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 | 42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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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女职工产假待遇
女职工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或者流产的,按照以下规定享受生育生活津贴:
1、参加本市城镇生育保险的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其生育生活津贴按照女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除以30天再乘以应享受的产假天数计发,所需资金由本市城镇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2、本市女职工享受的生育生活津贴低于本人产假前工资标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五条执行。(即:产假期间生育津贴不得低于其原产前工资)
3、未参加本市城镇生育保险的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其生育生活津贴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标准和应享受的产假天数计发,所需资金由用人单位支付。
(三)哺乳期、哺乳假及待遇
哺乳期:哺乳期应为12个月,即从婴儿出生之日起至满1周岁。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女职工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女职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哺乳时间,哺乳期内上班原工资性收入不变。
哺乳假:女职工生育后,若经二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证明患有产后严重影响母婴身体健康疾病的,本人提出申请,用人单位应当批准其哺乳假,享受六个半月哺乳假的。期间的工资不得低于其原工资性收入的80%;原工资性收入指女职工请产前假或请产假前正常出勤月的,企业根据国家和本市的规定以及劳动合同的约定,以各种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报酬,即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全部工资收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