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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车场已过保管期丢车谁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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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上海律师事务所合同法律师团队 139 1722 7080  来源:上海律师事务所咨询网  阅读:

    200512月,张先生花2200元买了一辆两轮电动车。今年624日下午230分许,张先生将电动车停在一家商场的停车场内,锁好车后向车辆看管人员交纳了停车费1元,并取得收据一张,上面写着看管时间为上午7时到傍晚530分。在停车场醒目位置还竖立着一块不锈钢牌子,上面有“收费停车场,凭票取车;过时概不负责”等内容。当天傍晚543分,张先生向商场办公室人员报告,说自己车子丢了,并在傍晚551分向110指挥中心报警。公安部门接警后即派人前往处理,但没有结果。

  后张先生诉至法院,要求商场赔偿车辆损失2200元及车内附属物品损失40元。

  本案争议焦点集中在车辆是否丢失,以及丢失的时间是在傍晚530分之前还是之后。

  说法

  法院认为,张先生停放的车辆已丢失,且在傍晚530分前的可能性大。因为首先,从一般人的心理状态分析,张先生在取车时发现车辆可能被窃,会产生焦急和慌乱的心态并急于寻找,在不能找到车辆时,还要寻找车辆保管人和停车场管理处来交涉和报失,这一过程需要一定的时间。虽然商场提供的证据反映,张先生在停车场管理处确认的报失时间为傍晚543分,但张先生称傍晚520分许取车时就没找到车的可信度较高。

  其次,由于车辆的价值并不算太高,张先生报案时,应首先考虑到其报案事实的真实性,否则可能遭到的刑事或治安方面的处罚风险远远大于收益。按照正常的逻辑思维,张先生说谎的可能性较小。

  另外,张先生主张的保管合同关系,商场予以认可,但从法律角度来看,双方均认可的保管合同存在瑕疵。按照张先生的说法,他在取车时应交回收据凭证,但在傍晚530分后,保管处却处于无人看管的状态。

  综上,法院认为,商场设立停车场,应对其与停车人建立的合同关系瑕疵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看管期间造成停车人损失的,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张先生车辆已丢失,车辆实际价值已无法真实体现,法院结合张先生购车时间及实际使用状态,判令商场赔偿张先生1800元,驳回张先生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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