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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浙江宏源灯具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浙江阳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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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上海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律师团队 139 1722 7080  来源:上海律师事务所咨询网  阅读:

浙 江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浙民三终字第162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宏源灯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浙东经济开发区中心路。

    

    法定代表人陈丽浓,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韩杰,浙江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阳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上虞市百官镇。

    

    法定代表人陈森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惠刚,男,1967128日出生,住浙江省上虞市沥东镇蔡东村,系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浙江宏源灯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公司)因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杭民三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42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85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杰,被上诉人浙江阳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惠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阳光公司于20035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路灯(一)"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于2003115日授权公告,专利号:ZL03309571.X,至今专利有效。该专利外壳整体为略微呈菱形的花瓣状,顶面为光滑的弧面,顶上有4条纵向分布的装饰性凹槽,底面呈弯曲的弧线形,灯罩从外壳下方略微向下弧线形伸出;外壳底面为船型,灯罩为椭圆形,且位于外壳的中部偏右位置;外壳底面前端向上略微翘起,并与外壳顶面相连。20061128日,在公证机构现场公证下,经点验,浙江省诸暨市城西开发区西二环路段路灯上共计有路灯杆181根,每根灯杆上安装涉案路灯二只,路灯杆上印制有"浙江宏源灯具有限公司""合格证"字样,并留有联系电话。宏源公司在诸暨市城西开发区西二环路段路灯工程招投标中以每套人民币4780元价格中标。2006918日,宏源公司与诸暨市东白电力物资有限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由宏源公司向诸暨市东白电力物资有限公司提供12米双叉路灯189套,每套单价人民币4780元,总金额人民币903420元。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顶部有二方形和一圆形内凹设计,呈品字形排列,涉案专利无该设计;被控侵权产品的四条内凹弧未贯穿整个灯壳,涉案专利的四条内凹弧贯穿整个灯壳;其他均与涉案专利外观相同。阳光公司为本案支付了诉讼代理费人民币3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专利号为ZL03309571.X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阳光公司依法享有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对此,判断外观设计专利是否侵权的原则和观察方式及标准应该是以整体综合判断,以是否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作为判定相同或相近似的原则,对所保护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视觉要部与被控产品进行比对。本案中,经庭审比对,被控产品照片的外观与阳光公司的ZL03309571.X外观设计专利相比,两者主要视图属于相近似的外观,容易使普通消费者在视觉上产生混淆而误认为被控产品是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故应视为被控产品已落入ZL03309571.X专利的保护范围。宏源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目的,生产、销售落入专利保护范围的被控产品,侵犯了阳光公司享有的专利权,宏源公司应当对其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对于宏源公司认为"其实施的仅仅是销售行为,不应当承担制造侵权责任"的抗辩,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宏源公司提供了其向案外人丹阳市界牌镇金珈艺灯饰厂购买路灯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电汇凭证及丹阳市界牌镇金珈艺灯饰厂的专利公告文件,但其未提供案外人丹阳市界牌镇金珈艺灯饰厂履行合同的凭证及丹阳市界牌镇金珈艺灯饰厂出卖给宏源公司的产品就是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且从宏源公司与诸暨市东白电力物资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宏源公司也是以其生产厂家的名义对外提供包括灯罩在内的侵权产品;故,宏源公司的行为应定性为制造销售行为。至于宏源公司提出的"其购买所得的产品拥有自己的专利,所以阳光公司指控不能成立"的抗辩,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宏源公司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产品从案外人所购,再者宏源公司抗辩的外观设计专利未提供专利证书,且相对阳光公司专利而言显然为在后专利,其自然无法对抗在先专利。宏源公司的上述抗辩不能成立。关于赔偿数额。本案中,阳光公司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其对宏源公司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润计算缺乏相应的合理依据。因此,原审法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销售价格及其生产销售起始时间、生产销售规模、范围、数额、侵权性质、阳光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数额方式,酌情予以确定。关于宏源公司要求中止本案审理的请求。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宏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对涉案专利无效宣告申请,但宏源公司提供的对比文件所反映的路灯外观与涉案专利外观有明显区别,宏源公司未递交充分证据证明涉案专利不具备专利条件。故其申请中止本案审理的请求,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071219日判决:一、浙江宏源灯具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03309571.X"路灯(一)"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二、浙江宏源灯具有限公司赔偿浙江阳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包括浙江阳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浙江阳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浙江宏源灯具有限公司负担2020元,浙江阳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30元。宣判后,宏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宏源公司上诉称:一、宏源公司已经提供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系宏源公司向丹阳市界牌镇金珈艺灯饰厂购买的专利产品。二、原判将宏源公司的行为定性为制造销售行为错误。被控侵权产品只是12米双叉路灯中的一个组成部分,宏源公司以生产厂家名义提供的是整个路灯产品,不可能落入专利保护范围。三、原判适用法律不当,宏源公司提供了产品的合法来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判确定的调查取证费3万元不合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阳光公司口头答辩称:一、宏源公司虽然提供了买卖合同等证据,但没有提供案外人丹阳市界牌镇金珈艺灯饰厂履行合同的凭证以及双方交易的就是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宏源公司与诸暨市东白电力物资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宏源公司也是以生产厂家的名义对外销售包括灯罩在内的被控侵权产品。即使被控侵权产品的半成品是案外人制造,宏源公司最终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在半成品加工安装后用自己名义对外销售,该行为应定性为制造销售行为。宏源公司提供的案外人专利对阳光公司而言是在后专利。二、宏源公司的产品在设计要部上与涉案专利相同,构成侵权。三、原判综合各种因素按照法定赔偿判令赔偿10万元并无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宏源公司未提供新证据。阳光公司提供了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用以证明涉案专利已经被维持有效。

    

    宏源公司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决定书与宏源公司主张的抗辩没有关联性。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宏源公司对该决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宏源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阳光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宏源公司是否制造并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二、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结合双方一、二审举证情况对上述争议事实作如下认定:

    

    (一)宏源公司是否制造并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宏源公司提供了其与案外人丹阳市界牌镇金珈艺灯饰厂签订的买卖合同、电汇凭证以及丹阳市界牌镇金珈艺灯饰厂专利公告文件。但仅从上述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宏源公司本案中的被控侵权产品就是丹阳市界牌镇金珈艺灯饰厂销售的产品。况且,在宏源公司所称的购买取得的灯头上没有标注任何生产厂家,相反整个灯柱上标注的生产厂家为宏源公司,与诸暨市东白电力物资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的生产厂家也是宏源公司。因此,宏源公司对半成品进行装配后安装在灯柱上,然后以自己名义整体出售的行为应该定性为制造销售行为,其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目的,生产、销售落入专利保护范围的被控产品,应承担包括赔偿责任在内的侵权责任,原判对此认定并无不当。

    

    (二)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宏源公司对调查取证费3万元提出异议,但并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根据宏源公司与诸暨市东白电力物资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总金额为903420元。因阳光公司提供的宏源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润计算方法缺乏证据支持,故原审法院在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销售价格及其生产销售起始时间、生产销售规模、范围、数额、侵权性质、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因素后,按照法定赔偿的数额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0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认为:阳光公司的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宏源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并销售与落入专利保护范围的被控侵权产品,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宏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宏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平

 

代理审判员 周卓华

 

代理审判员 王亦非

 

二○○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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