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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纠纷经典案例】示范性诉讼与民事诉讼的目的──王建良与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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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上海律师事务所公司法律师团队  来源:上海律师事务所咨询网  阅读:

【案例要旨】

经法院调解,本案的被上诉人在诉讼中已经同意了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并在诉讼中已经实际履行完毕,但上诉人仍坚持上诉请求,不同意撤回上诉。笔者认为,从个案微观的角度来看,民事诉讼以解决具体的纠纷为目的,本案上诉人的行为既不利于化解矛盾,又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也增加了当事人的讼累,故二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的审理对于准确理解民事诉讼的目的,实现案结事了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航空)。

原审原告:王玮。

王建良于1999524日加入东方航空设立的“金燕俱乐部”。20038月,“金燕俱乐部”更名为“东方万里行”。“东方万里行”活动规则规定,会员可通过乘坐东航有效航班、“东方万里行”航空合作伙伴的有效航班,以及在“东方万里行”非航空合作伙伴处消费,累积“东方万里行”积分;积分可以兑换东航飞行奖励和华航飞行奖励,包括东航免票奖励、东航免费升舱奖励、东航免费逾重行李奖励、台湾中华航空免票奖励及香港国泰航空免费奖励。该规则同时规定,积分一经兑换,即使完全未使用,也不可退回帐户或者兑换其他产品;东航免票奖励的机票一经出票,不可以退票;奖励机票遗失不补。

2006817日,王建良使用“东方万里行”积分40,000分,从东方航空兑换了两张200693日丽江至上海的免费机票,持票人分别为王建良和王玮。东方航空出票后,王建良因无法订到酒店,经向东方航空申请,将机票日期改签至99日。王建良旅游期间,不慎将上述两张机票遗失。99日,王建良在机场向东方航空的呼叫中心申请办理机票挂失手续,话务员告知王建良,对于自行购买的机票,可以先行购买机票登机,事后到出票地办理挂失,但积分兑换的机票无法退票。王建良为及时返沪,另行购买了同一航班的机票两张,每张机票价款为2,580元。2007213日,东方航空向王建良退还了两张遗失机票的燃油附加税共计220元。后因东方航空未向王建良退还积分,王建良及王玮遂诉至原审法院,并支出调查东方航空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费40元。王建良要求判令东方航空:1、退还“东方万里行”积分40,000分;2、赔偿因调查东方航空企业信息的经济损失40元。

另查明,目前纸质客票的航空管理系统中,定座、离港电子系统平台不互通,对客票是否被冒用、冒退需要一定的查询条件和时间。

一审审理后认为:第一,“东方万里行”会员取得积分是以履行特定义务为对价的,因此“东方万里行”活动性质属互易合同,不构成赠与合同。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规定,客票遗失不影响合同的存在或有效。遗失客票有条件地补、退,应属航空运输合同的主要权利,王建良遗失客票后要求获得救济,应属合理。第三,奖励积分兑换的机票也应允许办理补票,但办理补票手续应符合民航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本案中,王建良在航班即将离港前才提出挂失,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东方航空不予办理补票手续并无不当。由于免费客票系由积分兑换,退票退款显然有悖公平,按照恢复原状的原则,仍应以退还积分的形式予以救济,东方航空不予办理退票亦无不当。

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我院主持调解,东方航空表示愿意返还王建良40,000分积分,对于王建良要求赔偿的40元经济损失也可以一并履行。其中,40,000分积分已经打入王建良的会员卡中,40元经济损失可以即时履行。王建良则表示其曾经是愿意与东方航空和解的,但对方的做法使其无法接受,故不同意撤回上诉。

二审审理后认为:当事人有请求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以保护其民事权益的权利,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为民事诉讼的基本要素直接反映了双方的权益争议,亦是人民法院裁判的对象。本案中,王建良的诉讼请求为要求东方航空退还其“东方万里行”积分40,000分,并赔偿因调取东方航空企业信息的经济损失40元。现东方航空对王建良的各项诉讼请求均表示接受,并履行完毕,王建良的诉讼请求已然全部实现,其再坚持主张最初的诉请,没有依据,应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的责任分担的判决,已为东方航空的全额履行行为所涵盖,无继续之必要,我院予以撤销。

【审判结论】

一审判决:一、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王建良“东方万里行”积分24,000分;二、王建良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王玮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判决: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7)浦民一(民)初字第404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王建良、王玮的全部诉讼请求。

【评析意见】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化,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在我国蓬勃发展,各种商业活动日益丰富,由此产生的消费、投资等纠纷往往波及面广,社会关注度高,对民事审判带来了挑战。在利益多元化、权利观念膨胀化、社会矛盾凸显的新时期,如何处理这些可能引起群体性诉讼的纠纷,是一个棘手的难题。这些纠纷在实践中往往先是以个案的形式出现,试探法院对某种新问题、新纠纷的看法,如果法院的判决满足了权利主张者的利益诉求,其后果可能出现“一石激起千层浪”的波及作用,极有可能产生“示范效应(样板效应)”和“跟风效应”,通过示范性诉讼的方式引发一系列群体性诉讼。在群众权利意识觉醒,利益诉求膨胀的当下,法院俨然成为当事人利益博弈的战场,在利益斗争的旋涡中,如何能实现案结事了,平息矛盾纠纷,避免大量纠纷涌入法院,是一个值得研究的课题。本案引发笔者思考:为什么在满足当事人利益诉求的条件下,其仍坚持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而不同意撤诉?从个案微观的角度来看,民事诉讼的目的究竟是什么?本案还有没有继续进行的必要?

一、本案属于示范性诉讼

所谓示范性诉讼,是指某一诉讼的案件事实与其他潜在的多数纠纷之事实,或事实的主要或大部分相同,该案件经由法院判决后,其结果将成为其他同类纠纷在诉讼上或诉讼外处理的依据,此判决可称为示范性判决,该诉讼即为示范性诉讼。笔者认为,提起示范性诉讼的当事人,其目的不单单是要解决自己的系争纠纷,而是希望通过获得胜诉判决来起到向社会示范的作用。示范性诉讼具有超越个案的意义,法院就该案件所做出的判决可以成为解决其他同类案件的参考。

一般案件的当事人以诉讼为手段,旨在通过获得胜诉判决来实现系争的利益,解决本案的具体纠纷。也就是说,当事人并不在乎现实利益、解决纠纷的具体途径为何,只要没有因程序的不同而给其造成不必要或难以接受的不利益,任何实现权利的方式都可以接受。简言之,只要实体利益得到满足,实现利益的方式究竟是通过判决,还是调解或和解都可以接受。与此不同的是,提起示范性诉讼的当事人并不将诉讼的目的停留在个案纠纷的解决和本案具体系争利益的实现上,而是希望通过获得胜诉判决来起到向社会示范的作用。质言之,对于一类新型的民事纠纷,提起示范性诉讼的当事人意在投石问路,试探法院对该类争议所持的态度,其不仅想要实现系争利益,而且要通过法院判决的方式来实现其利益。至于其动机可能是多种多样的,可以是出于赌气报复对方当事人,也可以是出于所谓“公益”的目的,也可能纯粹是为了个人出名等。

本案中,上诉人王建良的诉讼请求是要求东方航空退还其“东方万里行”的积分40,000分,并赔偿其因调取东方航空企业信息的经济损失40元。经我院调解,东方航空对王建良的各项诉讼请求均表示接受,并履行完毕,王建良的诉讼请求已经全部实现。有鉴于此,王建良再坚持主张最初的诉请,拒绝撤回上诉,明显不合常理。综合其在诉讼过程中的言行后发现,王建良有意图获得示范性判决的诉讼目的。

二、示范性诉讼是一把双刃剑

示范性诉讼有利有弊。其优点在于:第一,通过对典型案件的审理,可以确定一类案件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特别是对存在法律空白的新类型案件尤具有示范意义。由于法律总是滞后的,但社会生活总是千变万化的,示范性判决具有弥补法律漏洞,明确法律关系,指引人们行为的积极作用。第二,从长期来看,示范性诉讼可能具有避免群体性诉讼的功能。由于商业行为具有交易对象不特定性的特点,而相关的交易行为又具有相似性的特征,因此由之引发的纠纷具有相似性、群体性的特点。示范性判决有助于促使当事人调整行为,当事人依法办事的结果将大大减少纠纷的发生,从而在源头上减少纷争。第三,从长期来看,即使纠纷已经发生,由于法院判决具有国家强制力保障,其间接影响有助于纠纷在诉讼外得到解决。出于司法公正与执法统一的需要,同样的案件应当得到相同的处理。因此,示范性判决具有减少其他同类纠纷涌入法院的可能,由于诉讼的结果是可以预期的,当事人可以参照示范性判决来达成诉讼外的和解。

示范性诉讼的缺点在于:第一,示范性诉讼多发于一些新类型案件,此类案件中的法律问题往往缺少法律的明确规定,法官在妥善处理此类案件上具有相当的难度。第二,由于我国采取二审终审的审级制度,绝大多数案件在中级法院终审,由中级法院做出终审的示范性判决,权威性还不够,所能覆盖的辖区范围也有限。中级法院的法官忙于日常办案,由于精力等方面的限制,以及审限的要求,法官无暇在繁忙的办案中对示范性诉讼做到充分地平衡利弊、协调各方、统筹兼顾,因此也就无法象立法机关那样制定出具有权威性的行为规范。第三,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法院不能造法,上级法院的判决对下级法院不具有法律上直接的拘束力,因此,示范性诉讼在我国没有生存空间。第四,对新型案件的处理可能见仁见智,不同法官、不同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处理结果可能差异较大,容易导致执法不统一,示范地不当反而会引发当事人选择法院诉讼等问题。第五,从短期来看,一旦当事人获得胜诉判决,有可能促使许多潜在的当事人“跟风”,纷纷诉至法院要求得到同样的判决,从而引发群体性诉讼,法院将难堪重负。

从本案而言,一审法院认为,王建良在航班即将离港前才提出挂失,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东方航空不予办理补票手续并无不当。在乘客无法通过补票获得合同权利救济的情况下,自行购买的客票可按规定申请退票,但由于免费客票系由积分兑换,退票退款显然有悖公平,按照恢复原状的原则,仍应以退还积分的形式予以救济,东方航空不予办理退票亦无不当。笔者假设,如果一审法院没有注意到“退票退款显然有悖公平”,而直接判决东方航空退票退款,由此引发的后果将可能会出现其他会员以遗失机票为由,要求东方航空予以退款,从而将积分予以兑现。假如法院判决全额退还积分,将产生会员以客票遗失退票为由,延长积分有效期的情况,显然不符合航空公司订立合同的主要目的,有悖于合同权利义务的对等。可见,在审理具有示范意义的诉讼时,法院的判决就具有了波及社会的影响力,一旦有所不当,其社会影响极为严重。二审法院通过判决驳回王建良诉讼请求的方式,使其无法得到胜诉判决,从而避免了潜在的人以本案为样板,提起类似的诉讼,不仅实现了本案的案结事了,而且有助于避免同类纠纷涌入法院。

三、从个案微观的角度来看,民事诉讼应以解决具体的纠纷、实现案结事了为目的

由于本案具有示范意义,上诉人王建良的诉讼请求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其实体权利应当得到保护。但是,如果以判决的方式定纷止争,一旦判决有所不当,可能会产生难以预料的后果。二审法院巧妙地从民事诉讼的目的出发,有理有据地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请,既实现了上诉人的系争利益,又避免引发不必要的麻烦。

学术界对民事诉讼目的的争论莫衷一是,学说林立。“私权保护说”主张,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就是为了保护实体法所规范的实体权利;“私法秩序维护说”认为,民事诉讼制度是基于国家维护私法秩序的目的而设立的;“纠纷解决说”主张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以国家强制力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程序保障说”认为,民事诉讼制度的确立是为了给予当事人双方在诉讼过程中平等的地位,并使其平等地享有各种诉讼权利、使用各种攻防武器,各自拥有主张、举证的机会;“权利保障说”提出,诉讼制度基于宪法所保障的权利实为实体法上的实质权;还有“多元说”将前述学说融合在一起,认为民事诉讼目的具有多重性和层次性。

笔者认为,之所以对民事诉讼目的的理解有如此大的分歧,一个重要的原因在于立论者观察的角度和立场不同,才导致横看成岭侧成峰。从当前的司法实践来看,尤其是从个案微观的角度来看,民事诉讼当然是以解决具体的纠纷、实现案结事了为直接目的,因此“纠纷解决说”显得比较贴近实际。既然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解决具体的纠纷,一旦对方当事人接受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纠纷就不复存在,法院也没有继续审理的对象,继续进行诉讼不仅已无实际意义,而且还将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

本案中,王建良的诉讼请求为要求东方航空退还其“东方万里行”积分40,000分,并赔偿因调取东方航空企业信息的经济损失40元。东方航空对王建良的各项诉讼请求均表示接受,并履行完毕,王建良的诉讼请求已然全部实现,本案诉讼已无继续进行之必要,其再坚持主张最初的诉请,没有依据,故而应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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