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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律师观点】民间借贷中约定违约责任的效力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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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上海律师咨询网债权债务律师团队  来源:上海律师咨询网  阅读: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计算方法。”从这些规定看,我国法律允许当事人通过事先约定在违约后生效的独立于履行行为之外的给付义务。违约金在性质上分为补偿性违约金和惩罚性违约金,一般认为我国法律规定违约金是以补偿性违约金为原则的。对于惩罚性违约金,我国法律虽未禁止,但并非完全放任。就我国法而言,可以援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通过无效、可撤销等制度来规范此类条款的效力。合同条款无效可为全部无效和部分无效。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时,首先就主动应当审查合同的效力,当然应包括违约条款的效力。《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五个情形,包括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赋予合同当事人有权约定违约条款,法院在确认违约条款的效力时,应依据相应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主动审查。本案系民间借贷关系,审查其效力应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我国关于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在法律、行政法规中未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明确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如合同约定的利息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则认定为高利贷,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无效部分,依法不予保护。通说认为,该司法解释是我国关于高利贷的禁止规定。笔者认为,借款合同中的高额违约金条款为部分无效,即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四倍的约定无效。在借款合同中当事人约定的逾期违约金宜视作当事人约定的利息损失,法院可支持借款期限内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四倍以内的利息,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超出借款期限的损失,以本金加不超过四倍利息作为基数,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贷款人的利息损失。

至于,双方还约定了其他违约责任的,应当以给贷款人实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为限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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