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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纠纷案例】印书馆国际有限公司(下称商务印书馆)出版的《汉英双解新华字典》是老外们学习中文的必备工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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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上海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律师团队  来源:上海律师事务所咨询网  阅读:

由商务印书馆国际有限公司(下称商务印书馆)出版的《汉英双解新华字典》是老外们学习中文的必备工具书。然而,在商务印书馆将该书电子版权转让给好记星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好记星)用于电子设备中后,却引发了一场历时2年的版权纠纷。201112月底,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调解,商务印书馆向8名编译者支付9.5万元的赔偿。值得注意的是,河南省高院用电子邮件等现代通讯方式,三方在未直接见面的情况下成功达成调解,大大提高了工作效率。

  版权转让惹官司

  199681日,商务印书馆与国内知名学者、翻译家、解放军洛阳外国语学院教授姚乃强等人签订了一份《图书出版合同》,合同载明《汉英双解新华字典》作品汉语部分系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之著作,英语部分由杜仲明先生根据上述作品1975年版翻译,商务印书馆已从上述两方取得出版权。商务印书馆约请姚乃强等人根据商务印书馆提供的1993年版参照上述作品的英译稿进行重译和校订,商务印书馆以稿酬方式一次性向姚乃强等人支付报酬。

  随后,姚乃强、赵小江等编译人员依据商务印书馆提供的《新华字典》1993年版进行了重新翻译,后又依据1998年修订版再次翻译校订。20005月,《汉英双解新华字典》出版发行,该书载明,1998年版编译者为姚乃强、赵小江等8人。

  时隔5年,2005720日,商务印书馆与国内知名教育电子产品生产企业好记星公司签订了一份《版权授权合同》,商务印书馆把《汉英双解新华字典》(2000年版)电子版的为期5年半的非独家使用权授予好记星,允许其在所开发、生产的电子设备上使用相关内容;好记星同意向商务印书馆支付该词典的电子版权使用费21万元。

  据此,好记星即在其开发、生产的电子词典产品中收录了《汉英双解新华字典》的内容,但在好记星公司生产的数码产品中,并未以任何方式显示编译者的姓名。

  一审判决均不服

  在获悉好记星公司出版电子版《汉英双节新华字典》后,姚乃强、赵小江等人于20097月份通过代理律师向学院所在地的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他们认为,《汉英双节新华字典》系姚乃强、赵小江等人依据1993年版《新华字典》翻译、修订而成,因此该部分作品的著作权应归属姚乃强、赵小江等8人享有。

  姚乃强等人及其代理律师认为,商务印书馆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将《汉英双解新华字典》电子版的使用权授予好记星公司并获利,好记星公司未对《汉英双解新华字典》电子版的出版权利进行审查就出版发售的行为均属侵权行为,两家企业均负有侵权责任。因此,商务印书馆与好记星依法应共同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20106月份,洛阳市中院对案件做出一审判决:判定商务印书馆与好记星侵权事实成立,双方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在媒体上刊登赔礼道歉声明;根据商务印书馆从《汉英双解新华字典》授权中获取的金额,法院判定侵权双方应赔偿原告姚乃强、赵小江等人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15.7万元,并全额负担案件受理费6100元。

  一审判决后,商务印书馆和好记星均表示不服,提出上诉。

  庭外和解获认可

  好记星认为,在已经向商务印书馆支付过使用费的情况下,公司出版并发售《汉英双解新华字典》的行为属于合法行为,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责任;商务印书馆则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公司在向姚乃强等重译者支付稿酬之后,就已经拥有了字典的版权,因此有权对字典的电子版权进行转让。

  在接到诉讼请求后,河南省高院知识产权庭成立了案件合议庭。合议庭分析后认为,本案中商务印书馆与故意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当事人不同,其主观恶意不大,仅是对法律关系具有不同的认识,误认为自己具有著作权。故案件审理应秉持慎重处理的原则,尽可能减少诉讼对双方当事人的影响。

  经情况核实、开庭审理和合议后,河南省高院对两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做出了重新认定:鉴于好记星公司已向商务印书馆付出版权使用费21万元,商务印书馆在联系业务过程中的各项支出(约计10.5万元),姚乃强等人获得的赔偿数额应不高于10.5万元。好记星未尽到版权审查义务,将本应支付给姚乃强的版税支付给了他人。因此应当与商务印书馆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过当事双方的调解和妥协,赔偿金额最终被定为9.5万元。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庭长刘冠华在接受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采访时介绍,针对当事人平时分处北京、上海、洛阳三地的事实,河南省高院合议庭采取了多种现代通讯方式与当事人进行沟通调节,通过电子邮件往来形式,三方在未直接见面的情况下就达成并签署了和解协议,该调解方式开创了河南省高院首次采用电子邮件方式调解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成功的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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