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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案例】进口商与销售商因产品质量不合格致损的责任分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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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上海律师事务所合同律师团队  来源:上海律师事务所咨询网  阅读:

进口商与销售商因产品质量不合格致损的责任分担 

  

──某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诉

某矿业制造(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

当合同未就产品质量标准作出具体约定时,究竟应以什么标准为准?产品进口商是否负有保证产品质量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义务?产品销售商对产品从进货至销售的各个环节是否均负有验货把关义务?实践中,类似的案例时有发生。本案对如何认定进口商与销售商之间,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遭受行政处罚所造成损失的责任分担问题,具有借鉴意义。

    

【案情简介】

原告:某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

被告:某矿业制造(中国)投资有限公司

被告:某矿业制造(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贸易公司)

2001312日,某贸易公司与某公司签订了《特约经销协议》。该《协议》约定,某贸易公司同意某公司以独家经销的方式,销售某贸易公司提供的产品;某贸易公司提供对产品质量的承诺等。某贸易公司依据上述协议向某公司提供了3MMP7630MP7730)型计算机数据投影机,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016月,委托国家有关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对某公司销售的上述产品进行了检验。由该检验机构作出的《检验报告》确认,3MMP7630MP7730)型计算机数据投影机电源线插头不符合GB10021998标准的要求,为安全不合格产品。据此,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04513日作出京(稽)质技监罚字(2004)第0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某公司已售出MP7630型计算机数据投影机685台、MP7730型计算机数据投影机512台,共获违法所得人民币766,955元,货值金额为人民币30,853,448元。该局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某公司作出了责令停止销售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计算机数据投影机、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766,955元、处货值金额10%的罚款(计人民币3,085,344.80元)的处罚。某公司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该局作出(国)质检复决字(2004)第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京(稽)质技监罚字(2004)第0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某公司于20041126日缴纳了罚款人民币3,085,344.80元。嗣后,某公司将两被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其因罚款产生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85,344.80元及相应的利息;赔偿其商业信誉损失人民币50万元和其他经济损失人民币142万元。

【审判结论】

一审判决:

一、被告某矿业制造(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2,571,573元;

二、原告某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意见】

一、合同未就产品质量标准作出具体约定的,应以法律规定的标准为准

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我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规定:“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因此,在买卖合同中,在出卖人对产品质量作出担保的情况下,若合同未对产品的质量标准作出具体的约定,则应以法律规定的标准来确定出卖人对产品质量的担保责任。本案中,合同约定某贸易公司提供对产品质量的承诺,该约定可以理解为某贸易公司对产品质量提供担保。因合同未就产品的质量标准作出具体的约定,故应以法律规定的标准为某贸易公司对产品质量提供担保的范围。GB10021998标准系国家强制性质量标准,该标准从科学原理出发,要求产品电源线插头的插脚为扁形,以增强使用时的稳定性,其目的是为了保障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因此,本案系争计算机数据投影机的电源线插头必须符合GB10021998标准的要求,否则就是安全不合格产品。

    二、产品进口商负有保证销售给销售商的产品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义务

本案中,某贸易公司辩称,其系产品的进口商,仅对产品的进口质量负责,系争产品的安全质量在进口报关时经有关部门检验确认为合格,其已尽到了作为产品进口商的质量保证义务。对此,我们认为,《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复议决定书》已认定系争计算机数据投影机电源线插头不符合GB10021998标准的要求,为安全不合格产品。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复议决定书》系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过程中,通过法定程序作出的,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应采纳《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复议决定书》对系争产品质量作出的认定结论。某贸易公司作为进口商,应当负有保证销售给某公司的产品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不可推卸的义务。该义务不因其曾在产品报关进口时,取得过《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证书》和国家广播电视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作出的确认产品质量合格的《检验报告》而免除。

三、产品销售商对产品从进货至销售的各个环节均负有验货把关义务

我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第三十四条规定:“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因此,销售者对产品从进货至销售的各个环节均负有验货把关义务,应当保证产品质量符合销售当时的国家强制性标准。对于国家明令禁止销售的产品,销售者已经进货的,亦应停止销售,对产品进行退货或销毁处理。本案中,系争计算机数据投影机因电源线插头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被认定为安全不合格产品,属于国家明令禁止销售的产品范围。某公司作为专业销售商,对于本案涉及的国家强制性标准应该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电源线插头的形状是否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是通过外观即可发现的质量问题,但某公司由于主观上的疏忽,未尽必要的验货把关义务,而迳行销售,该行为违反了其对产品质量所负有的法定责任和义务。如果某公司在销售系争产品时能够严格把关,就可以防止不合格产品流入市场,从而避免行政处罚,故该公司对行政处罚的后果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因此,某公司虽然取得了由某贸易公司提供的《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证书》和国家广播电视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作出的确认产品合格的《检验报告》,但是,并不能免除其在销售过程中依法应尽的验货把关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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