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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案例】佳吉快运公司与富豪铜业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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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上海律师事务所合同律师团队  来源:上海律师事务所咨询网  阅读:

佳吉快运公司与富豪铜业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案──析运输合同保价条款的适用 

   【提 要】 

    运输合同中的保价条款是一种限制承运人赔偿责任的条款,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如民航行李运输、快递服务)经常可以遇见。这类条款虽为许多法律所确认,但在司法实践中如何适用却不乏争议。本案例分析了一起商法人之间因所运货物丢失而产生的运输合同纠纷,对于保价条款的适用、法院如何判决进行了思考。 

        【案 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佳吉快运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太仓富豪铜业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上海佳吉快运有限公司太仓分公司 

        2004225日,太仓富豪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豪铜业”)委托上海佳吉快运有限公司太仓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仓佳吉”)将铜管2.95吨运至富豪铜业的厦门客户,货物到达后该客户因某种原因拒收,为此富豪铜业要求太仓佳吉将该批货物运回。200476日,富豪铜业与太仓佳吉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富豪铜业于2004225日委托太仓佳吉承运的货号为0225133936685143的货物由太仓佳吉返运回太仓,返运途中如货物出现损坏由富豪铜业负责,运费为人民币1,500元。协议签订后双方安排运输时,富豪铜业与太仓佳吉签订的货物运单上特别约定:“托运货物时,应保价声明货物价格,未保价声明货物价格的,按平均每件货物运费的二至五倍确定货物价格”。该特别约定载于货物运单正面,以黑体字专门标明,明显区别于其他条款。此后,太仓佳吉于200483日仅将铜管2.5吨运回太仓,缺少了铜管0.45吨。 

        太仓佳吉系上诉人上海佳吉快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佳吉”)的分支机构。富豪铜业以货损为由要求上海佳吉与太仓佳吉按市场价格赔偿0.45吨钢管的损失12285元。而上海佳吉与太仓佳吉主张应按照双方货物运单的特别约定条款来计算赔偿额,最多赔偿原告损失1250元。 

        【审 判】 

        一审法院认为,货物运单的特别约定属限制责任条款。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无效。免责条款既包括免除责任的条款,又包括限制责任的条款。故特别约定属于免责条款,现太仓佳吉无法说明货物灭失原因,存在重大过失,该特别约定条款应认定无效。因此,太仓佳吉应按市价赔偿损失。因太仓佳吉系上海佳吉的分支机构,故上海佳吉应对太仓佳吉不能偿还债务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后,上海佳吉不服,上诉称货物运单中的保价条款(即货物运单的特别约定条款)公平合理,不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规定,应系有效条款。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 析】 

        本案是一起事实清楚的运输合同纠纷。对于货物的灭失、货物的市场价格基本没有什么争议,关键在于本案中是否能够适用保价条款的约定。 

        一、货物运单上的保价条款性质的认定 

        订立保价条款是货物运输行业较为常见的作法,条款内容是要求托运人在托运货物时向承运人声明货物的实际价值,并缴纳相应的费用,当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损坏时,承运人按照托运人的声明价值赔偿损失。在我国民航、铁路、汽车和水路四种运输方式中,一般都以格式合同条款的形式订有保价条款。本案格式条款的效力是法官首先要加以判断的内容。 

        某一条款被认定为格式条款,并非表示其本身就是无效条款。格式条款具有其独特价值,可以使合同的订立有可能吸取以往比较成熟的合同经验,在事先明确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节省签约时间、分配交易风险等方面促进商品交换,降低社会交易成本。但格式条款的广泛应用,也使“合同自由”受到前所未有的严格限制,因此法律必须加以规制。各国立法与司法实务主要依据公序良俗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判断格式条款的效力。我国对于如何判断格式条款效力,也发展出较为成熟的原则和方法。本案中,判断保价条款这一格式条款,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缔约双方的地位。如果格式条款提供者处于垄断或事实上的垄断地位,则相对人的契约自由尤其是选择缔约对象以及决定格式条款内容方面的自由丧失殆尽,因此应从严认定此种情况下格式条款的效力。而普通商人之间的交涉力量大致相当,对有效性的判断可以从宽掌握。本案中,富豪铜业作为商法人,并不是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太仓佳吉作为普通的快运公司,并不具有垄断或优势地位,富豪铜业对承运人、运输方式完全有较多的选择,双方地位是平等的关系。 

        2、运输行业的交易习惯。货物运输合同中,由于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对于所运输的货物承担较大的风险,收取的运费与货物价值通常相差甚远,承运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在运输合同中通常都订有保价条款,目的在于督促托运人及时准确地申报货物价值,以实现双方在风险分担上的公平。这种作法已经成为货物运输行业的交易习惯,绝大多数国家货物运输法律及国际运输多边条约都对此有规定。比如我国已经参加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规定,在行李运输中造成毁灭、遗失、损坏或者延误的,承运人的责任以每名旅客1000特别提款权为限,除非旅客在向承运人交运托运行李时,特别声明在目的地点交付时的利益,并在必要时支付附加费。我国国内法规定也不例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312条针对货运合同专门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按照法律规定,完全允许当事人对赔偿限额进行约定。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的相关条文进一步明确了赔偿限额。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关于货物毁损、灭失赔偿额的约定并非显失公平的条款。 

        3、是否尽到提示与说明义务。依据《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本案中,“合理的方式”应根据合同的性质、交易的习惯等各种情况来判断。本案中,双方的保价条款采用了黑体字、大号字,印在货物运单的正面比较醒目的位置,太仓佳吉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已经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综上,可认定法律允许双方当事人以格式条款形式对赔偿责任限额进行约定,该条款并非本身无效。 

        二、本案货物灭失是否存在重大过失,在存在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是否能适用保价条款 

        1、是否存在重大过失问题 

        鉴于本案一审以重大过失为由认定本案保价条款无效,二审法院对货物运输中灭失是否存在重大过失进行了解。上海佳吉经向太仓佳吉调查,回复称本案货物灭失至今已经较长时间,当时的工作人员已经离开公司,具体丢失过程现在无法完全调查清楚。庭审中上海佳吉承认:1、现在上海佳吉已全部采用封闭货车运输,但本案货物灭失当时还没有采用封闭货车运输。2、现在上海佳吉运输一般是自己企业所有的车辆,管理较好,而当时还存在签订协议委托他人车辆运输的情况。至于本案货物是委托他人车辆运输还是企业自己车辆运输,无法查清。3、在运输过程中,除了司机之外,并无跟车人员。 

        根据这些查明的事实,可以推定太仓佳吉作为承运人存在重大过失。首先,对于货物灭失,太仓佳吉作为承运人,因其负责安排运输、管理货物,有条件知晓货物运输的全过程,对货物灭失的原因具有举证的义务。这种举证义务在其他相关的运输法律亦有所体现。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54条规定,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是何种原因造成的,承运人应当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太仓佳吉作为承运人却无法搞清楚货物灭失的具体原因,有失职责。再作进一步分析,由于双方在本案中均未提出本案货物灭失存在不可抗力或者交通事故等情况,在太仓佳吉无法搞清具体原因的情况下,法院及双方当事人均推测认为货物灭失的最具有可能性的原因是偷窃或者颠簸丢失。如果是前一种原因,不管是被外人偷窃或者是被承运人员工偷窃,承运人应及时报案以便查明情况、追究责任、挽回损失,而目前没有证据证明承运人有过报案记录。而且,承运人至今也无档案记录表明灭失货物的运输车辆具体为何车辆,运输人员为何人,这些均说明承运人在当时放任这种情况的发生,对此存在企业的管理不善。如果是后一种原因,则是因为承运人没有采取合理的方式运输。本案所涉铜管为贵重货物,承运人既未对货物采用封闭方式运输,亦无人跟车看守,这种轻率不作为导致货物灭失,表明了承运人对货物的管理不善。无论上述哪一种情况,都是由于承运人没有尽到管理义务产生的,故可以认定承运人存在重大过失。 

        2、在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如何适用法律 

        在承运人存在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如何认定保价条款的效力?一般说来,按照诚实信用原则,法官基本能得出一致的结论。但在适用法律方面,则可能会产生争议。一审法院引用了《合同法》第53条的规定,即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无效。对于这一法律适用笔者认为还有商榷余地。 

        从广义解释,免责条款既包括免除责任的条款,又包括限制责任的条款。格式条款一般含有免责条件,但格式条款不等于免责条款,即便是免责条款,也不等于无效条款。这一点需要综合考虑《合同法》第39条、第40条、第53条。第39条规定与第40条规定的两个法条间似乎形成了逻辑上的矛盾。按第39条第1款和第53条的规定,格式条款中可以约定免除或限制格式条款提供人责任的条款,前提是该条款内容符合公平原则,并依法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而按照第40条规定,格式条款中不得约定任何免除格式条款提供人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内容。不论其是否以合理方式提请了对方注意或按照对方要求对该条款进行了说明,也不论该免责条款是否属于第53条规定的两类免责条款,只要是免责条款都是无效的。 

        笔者认为,这三个条款并不矛盾,正确理解这三个条款的关系,关系到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第39条提到了“公平原则”,但更侧重于从程序上(说明义务)对格式条款进行限制,而第40条侧重于从实体上细化了法官应考虑的“公平原则”。第53条则不论是否格式合同条款,强调的是不得预先免除特定情况下(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法律责任,否则就会造成明显不公平。综上,笔者认为:本案中不能直接适用《合同法》第40条规定的“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来否认本案保价条款的效力。正如前文所述,运输行业中的保价条款具有减少缔约成本、提高交易效率的特殊价值和意义,并为法律、国际惯例、行业实践所确认,并不违反公平原则。如果法官只看到赔偿限额和实际货物价值之间的不对等而认为有违公平,则是“一叶障目”。 

        3、本案中不宜适用《合同法》第53条直接认定保价条款为无效条款 

        禁止免除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财产损害的民事责任是一种国际通例,其立法基础在于故意者和重大过失者应受制裁,以维护社会道德和公序良俗的古老理念。但这种条款的本意是禁止事先约定免除,这一点可以从各国类似立法中看出:德国民法典第276条第2:“债务人因故意行为而应负的责任,不得预先免除。”希腊民法典第332:“旨在预先免除或限制对故意或重大过失所负责任的协议无效。”瑞士《债务关系法》第100条第1:“故意或重大过失之责任,预为免除之合意者无效。”意大利民法典第 1229:“任何预先免除或者限定债务人的故意责任或者重大过失责任的约定都是无效的。任何预先免除或者限定债务人或者他的辅助人违反公共秩序准则的行为责任的约定同样无效。”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222条亦规定:“故意或重大过失之责任,不得预先免责。” 相比之下,我国《合同法》第53条由于立法技术的问题,没有明确规定这种免责是“预先”的免责,实践中有时会产生混淆,比如当事人并没有约定在“故意和重大过失”仍然适用某种免责条款,而合同履行中出现了“故意和重大过失”,而法官则据此宣布合同无效,这就产生了一个问题,即先前合同条款的效力由事后出现的特殊情况(故意和重大过失)来决定,而这种特殊情况有可能出现,也有可能不出现,完全取决于合同履行情况。合同条款效力存在偶然性,导致了当事人缺乏明确的预期和合同效力稳定性的降低,不利于促进交易。因此,笔者认为,第53条要求法官否认的是那种事先在合同中约定在故意和重大过失也免责的条款,而不是一般情况下的保价条款。也就是说,如果本案中的保价条款直接约定在故意和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承运人也按保价条款的约定承担责任,则此时法官就可以直接宣布其无效,而如果保价条款只是泛泛约定了限额赔偿,则不存在无效的问题,但法官可以决定,在特定情况(故意和重大过失)出现时,不能适用这种条款。 

        另外,不宜直接宣布无效还有观念上的原因。在非法律专业人士的通常观念中,条款的无效似乎表明了条款本身的无效,而不仅仅是符合特定条件时才认定条款无效。因此,如果直接在个案中宣布某格式条款无效,给外界的印象是该条款以后便永久失效,许多潜在的当事人可能以条款无效为由要求同等对待。另外,保价条款在许多行业如快递、货运、航空等许多部门出现,已经成为行业习惯,并经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可。因此,直接宣布条款的无效,有可能行政主管部门不愿意接受。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最好的办法是通过法律条文的明确规定排除在这种情况下保价条款的适用,而不是直接宣布其无效。条款的“无效”和条款“在特定情况下不得适用”可能在本案中法律后果是一致的,但笔者个人认为在立法技术、用语所表达的含义上两者还是有差别的。从运输行业的立法来看,在故意和重大过失的情况下,一般是规定不允许承运人援引限制赔偿责任条款来免除及限制自己的责任。在海运、空运方面,立法已经非常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59条规定:“经证明,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是由于承运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承运人不得援用本法第五十六条或者第五十七条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也规定:“经证明,航空运输中的损失是由于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不适用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即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相对而言,道路交通运输方面还没有直接的法律规定,而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则未提及这种情形,导致了本案法律适用的难题。 

        如何解决这一难题,本案中合议庭借助了类推适用的方法。《合同法》第124条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因此,在本案中,完全可以借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进行处理。即在本案承运人存在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太仓佳吉和上海佳吉不能援引该条款限制自己的责任,而应如实赔偿富豪铜业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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