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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案例】运失货物未保价 赔不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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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上海律师事务所合同律师团队  来源:上海律师事务所咨询网  阅读:

运失货物未保价 赔不赔?——法官解析货物运单上保价条款的效力 

    货运企业通过 “保价条款”保护自己的利益,如今已成行业惯例。可一旦货物丢失,客户却并不甘心买账,往往以 “格式条款”无效为由要求承运企业全额赔偿。

    那么,对货物运单上保价条款的效力究竟应该如何判断?是否有了这一条款,客户不保价承运企业就不用担责了呢?

    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2006年通过一起案件的审理,对这些问题作出了辨析和回答。

案情追溯

A托运铜管丢失 法院判赔

    2004225日,太仓富豪铜业有限公司委托上海佳吉快运有限公司太仓分公司将铜管2.95吨运至富豪铜业的厦门客户处。货物到达后该客户因某种原因拒收,富豪铜业要求太仓佳吉将该批货物运回。

    为此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富豪铜业委托太仓佳吉将货物返运回太仓,返运途中如货物出现损坏由富豪铜业负责,运费为人民币1500元。协议签订后双方安排运输时,富豪铜业与太仓佳吉签订的货物运单上特别约定: “托运货物时,应保价声明货物价格,未保价声明货物价格的,按平均每件货物运费的二至五倍确定货物价格。”该特别约定载于货物运单正面,以黑体字专门标明,明显区别于其他条款。此后,太仓佳吉仅将铜管2.5吨运回太仓,缺少了铜管0.45吨,原因不明。

    由于太仓佳吉是上海佳吉快运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富豪铜业以货损为由要求上海佳吉与太仓佳吉按市场价格赔偿损失12285元。而上海佳吉与太仓佳吉主张应按照双方货物运单的特别约定条款来计算赔偿额,最多赔偿富豪铜业损失1250元。

    一审法院认为,货物运单的特别约定属限制责任条款。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无效。免责条款既包括免除责任的条款,又包括限制责任的条款,故特别约定属于免责条款。现太仓佳吉无法说明货物灭失原因,存在重大过失,该特别约定条款应认定无效。因此,太仓佳吉应按市价赔偿损失,上海佳吉则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B承运企业不服 提出上诉

    上海佳吉上诉至市第二中级法院。他们认为,货物运单中的限额赔偿条款(即货物运单的特别约定条款)公平合理,不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规定,应是有效条款。

    “在运输合同中,类似限额赔偿条款十分常见。它作为格式条款是否当然无效呢?我们认为并不是这样。”承办法官符望表示,判定这一条款的效力需考虑以下因素,即缔约双方的地位、运输行业的交易习惯以及是否尽到提示与说明义务。

    “根据对这些因素的综合考虑,我们认为法律允许双方当事人以格式条款形式对赔偿责任限额进行约定,本案中该条款并非当然无效。但具体到赔偿责任,还需考虑承运人对于货物灭失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

    符望法官介绍,庭审中上海佳吉承认: 1、货物灭失已经较长时间,当时的工作人员已经离开公司,具体丢失过程无法调查清楚。 2、本案审理时,上海佳吉已全部采用封闭货车运输,但这批货物发生丢失时还没有采用封闭货车运输。 3、本案审理时,上海佳吉一般是用自有车辆进行运输,而当时还存在委托他人运输的情况。至于本案货物是委托他人运输还是用自有车辆运输已无法查清。 4、这批货在运输过程中,除了司机外并无跟车人员。

    “根据这些查明的事实,我们认为可以对承运人是否存在 ‘重大过失’进行推定。”

C更改判决理由 定纷止争

    那么在承运人存在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本案能否适用限额赔偿条款的约定呢?

    “如前所述,运输行业中的限额赔偿条款具有减少缔约成本、提高交易效率的特殊价值和意义,为法律、国际惯例、行业实践所确认,不违反公平原则,并非当然无效。但法官可以决定,在特定情况(故意和重大过失)出现时,不能适用这种条款。”

    符望法官表示,从运输行业的立法来看,在故意和重大过失的情况下,一般是规定不允许承运人援引限制赔偿责任条款来免除及限制自己的责任。在海运、空运方面,立法已经非常明确。 《海商法》第五十九条规定: “经证明,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是由于承运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承运人不得援用本法第五十六条或者第五十七条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 《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也有相似的规定。相对而言,道路交通运输方面还没有直接的法律规定,导致了本案法律适用的难题。

    “本案中合议庭借助了类推适用的方法。 《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因此,本案完全可以借鉴 《海商法》和 《民用航空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即在承运人存在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太仓佳吉和上海佳吉不能援引限额赔偿条款限制自己的责任,而应如实赔偿富豪铜业的损失。”虽然市二中院最终维持了一审判决,但判决理由和适用法律与一审有所不同。

案件背景

  运输合同中承运人限责条款的效力及适用是当前审判实践中比较突出且不明确的一个问题。

    《合同法》第39条规定: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第40条规定:格式合同具有本法第52条和第53条规定情形的,该条款无效。第53条规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无效。

    而本案运单中的限责条款内容合理(只是在托运人未保价声明的情况下适用),且以黑体放大字体标明,系采取了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故该条款本身不能认定无效。但二审合议庭同时认为,有效的免责条款不能适用于提供格式合同一方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这才符合 《合同法》第53条的立法精神,也符合我国 《海商法》、 《民用航空法》有关对承运人限责的规定。所以本案中的格式条款应认定为有效,但不能适用于被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

    本案的处理较好地平衡了运输合同中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在不简单否定格式合同效力,尊重意思自治的同时,通过举证责任的分配来促使承运人谨慎管理货物,促进运输行业的健康发展,这对同类案件的处理有积极的借鉴价值。承办法官符望撰写的调研文章 《运输合同保价条款的适用》先后发表于 《上海审判实践》和 《判解研究》。

法官阐述

    货物运单上保价条款的效力认定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符望

    订立保价条款是货物运输行业较为常见的做法,条款内容是要求托运人在托运货物时向承运人声明货物的实际价值,并缴纳相应的费用,当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损坏时,承运人按照托运人的声明价值赔偿损失。在我国民航、铁路、汽车和水路四种运输方式中,一般都订有保价条款,并且往往以格式合同条款的形式出现。本案所涉及的条款也不例外。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因此,格式条款的效力是法官首先要加以判断的内容。

    某一条款被认定为格式条款,并非表示其本身就是无效条款。格式条款具有其独特价值,可以使合同的订立有可能吸取以往比较成熟的合同经验,在事先明确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节省签约时间、分配交易风险等方面促进了商品交换,降低了社会交易成本,有利于发挥商品交易的规模化、集约化效益。但格式条款的广泛应用,也使 “合同自由”受到前所未有的严格限制。因此,格式条款必须加以法律的规制。在各国立法与司法实务上,主要采取了两个民法基本原则作为判断格式条款的效力的依据,即公序良俗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我国对于如何判断格式条款效力,也发展出较为成熟的原则和方法。

    本案中,判断保价条款这一格式条款,则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缔约双方的地位。

法律对格式条款予以限制,其立法本意是对一些行业、部门因具有一定垄断、优势地位,迫使对方签订不平等条款的情况加以规制。因为如果格式条款提供者处于垄断或事实上的垄断地位,则相对人的契约自由尤其是选择缔约对象以及决定格式条款内容方面的自由丧失殆尽,因此应从严认定此种情况下格式条款的效力。而普通商人之间的交涉力量大致相当,对有效性的判断可以从宽掌握。本案中,富豪铜业作为商法人,并不是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太仓佳吉作为普通的快运公司,也不具有垄断或优势地位。因此,双方地位平等。

    2、运输行业的交易习惯。在货物运输合同中,由于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对于所运输的货物承担较大的风险,收取的运费与货物价值通常相差甚远,承运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在运输合同中通常都订有保价条款,目的在于督促托运人及时准确地申报货物价值,以实现双方在风险分担上的公平。这种做法已经成为货物运输行业的交易习惯,绝大多数国家货物运输法律及国际运输多边条约都对此有规定。比如我国已经参加的 《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规定,在行李运输中造成毁灭、遗失、损坏或者延误的,承运人的责任以每名旅客1000特别提款权为限,除非旅客在向承运人交运托运行李时,特别声明在目的地点交付时的利益,并在必要时支付附加费。我国法律也不例外, 《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针对货运合同专门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另外, 《海商法》、《民用航空法》的相关条文进一步明确了赔偿限额。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关于货物毁损、灭失赔偿额的约定并非显失公平的条款。

    3、是否尽到提示与说明义务。依据 《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判断合理方式,可以综合考虑文件的外形、提起注意的方法、清晰明白的程序、提起注意的时间、提起注意的程度这五个因素。 “合理方式”在不同情况下其确定的标准是不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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