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新疆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某(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某(中国)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 ?xml:namespace>
(2009)卢民二(商)初字第1692号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2010-5-20)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卢民二(商)初字第1692号
原告新疆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某,新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博某,新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石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石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某(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被告某(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博某、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分公司签订《维修保养承包咨询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分公司为原告DC450IDC打印机提供服务,基本收费人民币0.09元/印。截至2008年9月被告分公司单方面解除合同时,实际产生服务费人民币10,890.27元,但原告不慎将原本应当支付给某实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的服务费在2007年9月21日错误地打入被告分公司的账户,金额为人民币101,754.33元。原告在之前已经支付被告分公司部分服务费,原告自愿在错付的金额中的人民币2,421.24元,作为《维修保养承包咨询合同》的服务费支付给被告分公司。错付的事实,在2009年5月某实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申请仲裁原告支付服务费时,原告才发现此问题,原告经与被告分公司协商无果。原告认为,被告分公司取得该利益没有合法的根据,故要求被告公司返还原告不当得利的责任。
两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分公司签订《维修保养承包咨询合同》并未解除,原告尚有服务费人民币1万多元未付。确认收到原告的人民币101,754.33元,但该款项不是不当得利,且原告追索该款项已过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维修保养承包咨询合同》;2、债权凭证;3、服务费的发票;4、已经支付服务费的银行凭证;5、原告错付人民币101,754.33元的银行凭证;6、[2009]中国贸仲沪裁字第X号裁决书。
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故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6。
两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维修保养承包咨询合同》;2、服务召唤报告;3、发票记账联及收费读数表。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故本院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由于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2007年6月28日、2007年12月26日、2008年6月26日的发票记账联及收费读数表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由于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3。
经庭审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7年9月21日,原告将原本应当支付给某实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的服务费汇入被告分公司的账户,金额为人民币101,754.33元。上述事实,原告在某实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申请仲裁原告支付服务费时,即2009年11月25日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2009]中国贸仲沪裁字第X号裁决书中得知。
另查明,某(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系某(中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某(中国)有限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审理中,原告与两被告均同意,在本案中不对双方签订的《维修保养承包咨询合同》作出处理。原告表示自愿支付被告分公司人民币2,421.24元,作为《维修保养承包咨询合同》的服务费支付给被告分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的争议标的是否是不当得利及原告追索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根据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的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是一方获利、使他人受损失、获利必须无法律上的原因。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被告分公司确实取得人民币101,754.33元,致使原告损失人民币101,754.33元,被告分公司取得原告人民币101,754.33元无法律上的原因。因此,本案被告分公司构成不当得利。至于原告与被告分公司曾经签订有《维修保养承包咨询合同》的事实,原告与两被告均同意在本案中不对该合同作出处理,双方可以另行结算。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原告于2009年参加[2009]中国贸仲沪裁字第X号仲裁案时知道自己的利益受损失。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显然,原告的追索未过诉讼时效。本案中,原告自愿向被告分公司支付人民币2,421.24元作为《维修保养承包咨询合同》的服务费,原告有权处分自己的财产,依法可予准许。综合上述因素,被告分公司应当返还原告不当得利人民币99,333.09元。被告分公司系被告公司的分支机构,被告公司对被告分公司的上述债务应当承担返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新疆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99,333.09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17元,由原告新疆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5.20元,由被告某(中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28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奚仁年
审 判 员 郑健中
人民陪审员 张允惕
二O一O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蒋婷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