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诉被告上海某茶餐厅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 ?xml:namespace>
作者:未知作者 来源: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2010)卢民三(知)初字第3号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2010-5-20)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卢民三(知)初字第3号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邬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茶餐厅。
本院受理原告李某诉被告上海某茶餐厅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7月25日,原告按照双方签订的餐饮特许经营合同的约定支付被告保证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在原告或特许企业遭受亏损而无力或不可能继续经营以及原告或特许企业破产、无偿还能力、开始清算程序的情形下,本合同将自动终止。依上述情形终止该合同的,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特许企业已于2008年6月注销,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已经成就,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50,000元。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 2005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餐饮特许经营合同,约定原告自愿申请加盟被告,由被告授予特许经营权后,原告开办特许企业;被告向原告授予特许经营权并提供管理体系,即有价值的专用的商标“某糖朝”、店面装修风格、管理模式;特许企业的经营范围为饮料、甜品;原告向被告一次性缴纳特许经营加盟费150,000元和保证金50,000元,保证金在合同期满后返还原告;在合同有效期内,原告应按特许企业总营业收入扣除成本税后利润的20%,按月向被告缴纳特许经营权使用费;合同在下列条件下自动终止:原告或特许企业遭受严重亏损而无力或不可能继续经营;原告或特许企业破产、无偿还能力或开始清算程序;原告财产中主要部分被法院强制执行;原告解散。同时,合同还约定,依前述情形终止合同的,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同月25日,被告出具收款收条,内容为“兹收到厦门李某保证金50,000元”。同年8月15日,原告委托陈某办理有关厦门市某餐饮店(下称某店)的工商税务事宜。2006年10月23日,某店成立,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小吃,点心(冷热饮、甜点)。2008年6月24日,原告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递交注销登记申请。次日,某店注销。2009年4月10日,原告委托律师致函被告,要求被告在收到函件后五日内返还原告保证金50,000元。原告催款无果,遂于同年12月28日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餐饮特许经营合同、收款收条、营业执照、工商资料以及律师函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餐饮特许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之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条件。现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故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终止履行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50,000元,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茶餐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保证金人民币50,000元。
被告上海某茶餐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上海某茶餐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文凯
审 判 员 钱 炯
人民陪审员 张允惕
二O一O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许 浩